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啓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啓禎因犯詐欺等案件,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3年度聲保字第126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合計刑期1年9月),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4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4日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