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良文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 律師
楊雅婷 律師
邱暄予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孟宏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1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文、侯孟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判決,就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3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審理中,被告2人犯嫌重大。衡諸被告2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前於113年5月2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67、75、101頁),上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