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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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楊慶順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3-68、99頁)。再審原告雖以伊因觀音佛祖開釋,於114年1月1日知悉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卻於前審提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統一發票、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審存在者,且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發生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或其知悉在後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