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告 王松林 住○○市○鎮區○○○路00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