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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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即賴○○)與巫○岳、曾○斌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九時許,其等女友施○慧與案外人黃○章約在台中市○○街○○○○○號花園KTV談判,伊等三人即夥同綽號「 紅毛 」、「巴樂」、「林○華」、「生日」、「 阿港 」、「 家修 」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助陣,嗣於同晚十一時許,施○慧與黃○章雙方談判正式破裂,伊等三人即夥同綽號「紅毛」、「巴樂」、「林○華」、「生日」、「阿港」、「家修」分持木棒、鐵條等物毆打黃○章等人(此部分未據告訴),黃○章等人因不敵即竄門逃逸。詎被告等人並不因之罷手,反恃人多勢眾自後追趕,俟彼等人員追至該花園KTV門外,適遇潘○明、詹○珉、王○郎等人前來該KTV消費,被告等人見狀誤以為潘○明、詹○珉、王○郎等人係黃○章之同夥,即持鐵條、木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潘○明、詹○珉、王○郎等人,致潘○明受有肺部傷害,潘○明受傷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許,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發生吐血,經送高雄 長庚 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㈠證人徐○慶(花園KTV經理)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我從監視系統看,有人在中庭打架,我就打電話報警,看到一個人倒在中間,警察來就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就問現場主任(即莊○源)是否第一次打架的一○一室又回來尋仇,但他說不是,他是站在櫃台看得比較清楚,出人命的是第二次打架,第二次打架有錄到,賴○○好像是第一次打(架)的人;我從監視器看到門口領枱地方有人在打架,當時我有報警,但我沒有出去,我從監視器上發現一個人暈倒在門口的地方,後來我問主任,打架的是二○八包廂的客人」(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如果無訛,徐○慶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打架時,均未在現場,其上引供述均傳聞自莊○源,然證人莊○源於第一審供稱:「我在吃宵夜,我也是聽到別人講的,我只有看到一大堆人在那邊,我不曉得賴○○有無在場;當天我在吃宵夜,人家告訴我發生打架,我看了看很多人就又繼續吃宵夜,後來那些打架的人就走了,當天有發生打架二次,我在㕑房吃宵夜,人家告訴我,我只有探頭看一看而已;當時客人很多,大家都在忙,我不知道誰有看到二次打架」(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則莊○源於第一、二次打架時,亦未在現場目睹,復未供稱第一、二次打架時,被告確未在現場,因此,證人徐○慶上引傳聞供述並主觀臆測稱:「第一次打架的人與第二次打架的人不是同一批,被告應該是參與第一次打架的人」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竇,原審未深入究明,即採取徐○慶供述而認定被告未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尚嫌率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王○郎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對方有十多人,體格蠻高大,打潘○明的人應非被告,因被告比較矮小;所供與證人徐○慶所稱第二次打架的人年紀較大,體型較壯等語相符」,而採取證人王○郎之供述作為有利於被告判決之基礎;惟王○郎於原審係供稱:「對方有十幾個,因為我們這邊有十幾個人,我看見對方有三、四個人身高與我們差不多(與王○郎同屬高壯型),其他我不清楚,不過我想打潘○明的應該不是被告,被告身材比較矮小」(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則毆打被害人者多達十餘人,其中三、四人體型高壯,其餘之人體型如何﹖因案發時事出突然,王○郎並未看清楚,其餘之人體型似未必同屬高壯型,則王○郎以被告身材矮小即謂被告未參與本件系爭鬥毆,且其上引供述中,「我想……」、「應該不是被告」,是否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能否採作本件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斷理由﹖尤待審酌。㈢證人施○慧於警訊中供稱:「經當場觀看指認影帶中參與打群架人群中,我認識有兩個人,分別是綽號 老吳 (指巫○岳,以下同), 阿佑 (指賴○○,以下同)等兩人;第一次是我同學黃○靖等七人打架,當時我在場觀看老吳及阿佑他們約十幾個人打黃○靖等七人,打完後老吳叫一名男子先載我回家,第二次老吳及阿佑他們十幾人再與另一夥人打架,我不知道,是警方通知我,我到所觀看錄影帶,才知道老吳及阿佑他們又在KTV打架;老將等七人來之後,與老吳等人一言不合就互相打群架鬥毆,老將等七人不敵做鳥獸散,然後我就回家,老吳等一干人繼續在花園KTV唱歌;警方所放錄影帶中出現鬥毆,老吳及阿佑是與老將等人鬥毆之其中二人」;證人即警員劉○勳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們確實有播放給他(指施○慧)看,由她指認,她認出一個叫老吳,一個叫阿佑的有參與打架;影像的地點是在KTV櫃台及廣場處,時間是晚上,雖然不很清楚,但櫃台處燈光較亮,如果認識的人,應該可以辨識得出長相;我是從機車車主那邊得知當天是施○慧等人與對方衝突,我們找到施○慧,放錄影帶給她看,她才說出來,她確實是看了錄影帶才供出老吳、阿佑參與,不是我們要她這麼說」(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如果無訛,施○慧於被告等人第一次打架事件之後,先行離去,被告與巫○岳等人仍繼續留在該KTV內,嗣本件被害人潘○明被毆致死案發生後,警方以花園KTV提供之現場錄影帶供施○慧觀看,施○慧從錄影帶影像指出被告及巫○岳即係參與第二次鬥毆之其中二人,施○慧及劉○勳上引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審少年法庭勘驗扣案之錄影帶結果為:「經放映結果,均無畫面出現」(少調七二○號卷第六十五頁筆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看不清打架之人的面像」(同上卷第六十七頁),該期日之筆錄尚記載:「本影帶係三分局警員帶到庭,閱後即帶回,非本案扣押之影片帶」,嗣第一審勘驗結果為:「互毆男子身材、體型可以看見,惟臉部、五官並不清楚」;第一審勘驗之錄影帶究係少年法庭第一次勘驗之錄影帶抑第二次勘驗之錄影帶﹖如係第一次勘驗之錄影帶,何以少年法庭勘驗時無任何畫面而第一審勘驗竟可看清互毆者之身材與體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為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論斷是否適法,又第一審勘驗之錄影帶若即為少年法庭第二次勘驗之錄影帶,參與第二次互毆之人之面貌雖不甚清楚,惟既可看清身材、體型,則似非完全不能辨識,依日常經驗,一般無關之人,或無法自錄影帶之影像中辨識影中人,然熟識之人,自影中人之身材、體型或動作,仍應可辨識影中人究為何人,依卷內資料,少年法庭第二次勘驗及第一審勘驗時,均未傳施○慧及劉○勳到庭指認,或未將系爭錄影帶(非扣案錄影帶)送請專門機構鑑定比對錄影帶中參與互毆者,被告是否其中之一,即謂被告僅參與第一次打架事件,未參與第二次打架事件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殊嫌率斷,自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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