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上訴人 楊顯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罪刑,以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6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合評價為一罪。本件上訴人所為多次性交行為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5個月以上,性交行為之頻率約為1周以上1次,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一罪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