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 邱魏佑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 郭琬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9-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巷弄○0號3樓房屋(下稱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同上段129-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土地係依法留設做為防火巷(現稱防火間隔)用途之空地。上訴人為系爭巷弄1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4樓房屋)之住戶,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多年將系爭土地做為其駕駛汽車之通路,目前仍持續以駕駛車輛方式侵入系爭土地,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並違反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做為防火巷(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及法定空地做為防火巷使用應不得做為主要進出通路之規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居住之10號4樓房屋暨坐落民生段129-43地號土地(下稱129-43地號土地)為伊妻 劉秋薇 所有,劉秋薇並為系爭巷弄尾端同上段129-30、12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靠近入口處,屬於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現供通道使用,因伊居住之10號4樓房屋位於系爭巷弄尾端,故伊須自系爭巷弄前端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進入尾端而到達伊居住之房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弄乃伊駕駛車輛進入居住處之唯一通道,伊駕駛車輛使用系爭巷弄做為進出10號4樓房屋之通行方式,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又系爭巷弄寬度為8.129公尺,標準防火巷寬度則僅為3公尺,且系爭巷弄寬度除包括中間3公尺之防火通道外,距兩側建物仍分別有2.05公尺及3.079公尺之寬度,在通常情況下,住戶通行系爭巷弄並不影響防火巷之目的及功能,且屬合於通行目的之合理使用。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巷弄之一部,系爭巷弄為包括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係對外主要聯絡巷道,現仍供住戶進出往來,復為車輛出入之唯一通道,則在不影響防火巷設置之目的,並合於通行目的之合理使用,自應允許車輛及行人通行;且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屬短時間通過,並未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不得以駕駛車輛之方式進出系爭土地,係屬過度限制,為權利濫用。再系爭土地為系爭巷弄之一部,僅能做為法定空地及為達防火目的之通行使用,不能移為他用,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公法上之限制,故伊通行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其所有權之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外,系爭巷弄兩旁建物核發建築執照當時之62年間,行政機關於公共安全考量以行政指導方式建議申請人設置之防火巷,尚無63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條有關防火巷之適用,故系爭巷弄兩旁建物建築執照所載防火巷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防火巷,亦非該規則修正後之防火間隔,自無所謂非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可言;且系爭巷弄扣除2公尺防火巷範圍之部分係屬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停車非法所不許,故系爭巷弄應屬人、車通行使用之通道,在不影響防火巷設置之目的,得於法定空地停車,亦無不許伊駕駛車輛進出之餘地。則在無礙公共安全之情況下,伊駕駛車輛短暫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巷弄中供通道使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更無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6號3樓房屋、129-3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居住於10號4樓房屋,兩造均為系爭巷弄之住戶,系爭巷弄係由民生段129-26、129-27、129-28、129-29、129-30、129-32、129-35地號土地及129-2、129-37、129-39、129-41、129-43、129-45與129-22、129-23、129-24、129-25、129-31、129-34地號土地上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所組成,汽車僅能從系爭巷弄東側出入,西側則未與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建築物套繪圖(下稱建物套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57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至10頁、第47至48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96、98、150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日期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可參(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09頁),均堪認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是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若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防止該妨害行為?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巷弄分屬63使字第070號、62使字第1574號使用
執照基地範圍,竣工圖說並未標註既成巷道,亦未標註防火巷尺寸,依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執照約留設2公尺防火巷,另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寬度,依竣工圖標示,兩側雙號門牌(即富錦街107巷1弄2號至12號)建物(63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北側單號門牌(即富錦街107巷1弄1號至9號)建物(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3.55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等情,有建管處103年1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86252801號函(下稱建管處103年1月8日函文)可稽(見訴字卷第135頁),堪認系爭巷弄係包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並非既成巷道。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北市松建字第10230124500號函(下稱區公所1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22頁)為證,辯稱系爭巷弄為未徵收之既成巷道,惟觀諸松山區公所103年7月14日北市松建字第10330901400號函記載「……本所為市區○○○道路維護機關,自8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原養工處)授權維護8公尺以下巷道路及側溝,爰依授權之各巷道進行維護,無涉其他道路業務項目……有關102年1月21日臺北市議員 王鴻薇 便箋交辦旨揭地點是否為本所維護之政府未徵收之既成巷道一案,查該巷道為本所道路維護範圍,本所依維護現況函復……富錦街107巷1弄是否為『既成巷道』一節,應以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證說明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系爭巷弄是否屬既成巷道,松山區公所並無認定之權限,故區公所1月23日函文僅能證明系爭巷弄由松山區公所負責維護,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巷弄確為既成巷道。況參酌建管處103年1月8日函文記載「……另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說明如下:㈠有關市民詢及旨揭巷弄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案經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案址土地使用分區係『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區○○○○○道路用地』。」等語,益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亦未認定系爭巷弄屬既成巷道,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巷弄屬道路,應供居住巷弄內住戶之人、車通行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法定空地做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
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做為主要進出通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屬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乙節,已如前述,且依建物套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系爭土地並具有消防間隔之屬性,堪認系爭土地係做為防火間隔使用之法定空地,其留設之目的乃在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之用,而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做為主要進出通路。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駕車進入10號4樓房屋之唯
一通道,上訴人駕車通行系爭土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過度限制上訴人通行之權利,屬權利濫用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係做為防火間隔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做為主要進出通路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駕車通行系爭土地,已與系爭土地之留設目的相悖,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以系爭土地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辯稱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可採。況細稽建管處103年1月8日函文之記載(見訴字卷第135頁),可知系爭巷弄雙號門牌建物係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扣除所留設約2公尺之防火間隔後,尚餘約2.579公尺不具防火間隔屬性之法定空地可供通行,故上訴人縱有駕車進入系爭巷弄之需求,亦可經由該寬度約2.579公尺之法定空地通行至10號4樓房屋,而無以系爭土地做為汽車進出主要通路之必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度限制上訴人通行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及該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之內容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細稽該公約第11條第1項「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該條項之意旨係要求遞約國承認人人有權獲得足夠之食物、衣著和住房,實與本件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之爭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再者,觀諸建管處103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8021230
0號函記載「……旨揭巷道分別座落位置於63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62建(松山)(東社)字第008號建築執照〉及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62建(松山)(東社)字第009號建築執照〉基地內,且部分標示為防火巷(非防火間隔)……本案之執照於62年間領得建築執照,尚無63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中關於「防火巷」之適用;故上開執照所標示之「防火巷」,應係當時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並以行政指導方式建議申請人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系爭土地於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時,雖非法定之防火巷,然主管行政機關既因公共安全考量,建議申請人將系爭土地設置為防火巷,堪認斯時系爭土地之留設目的,係在供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之用,其功能與防火巷或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稱之防火間隔,並無不同,應認系爭土地確具防火間隔之屬性,不得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使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巷弄非屬防火巷,亦非防火間隔,無所謂非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可言云云,並非可取。
㈦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駕車行經系爭土地,並將所駕
駛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弄中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2、13頁,訴字卷第51、52頁、第88至93頁),上訴人對之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審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處系爭巷弄之中間地帶,倘上訴人以系爭巷弄為固定停車之場所,勢必以系爭土地為其汽車主要進出之通路,縱僅短暫通過,亦已違系爭土地因屬防火間隔而不得做為主要進出通路之使用目的,自屬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防止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