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莊素真
世皓 邱雅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上訴人 邱雅茜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素真(下逕稱其名)與被繼承人 邱正雄 於民國67年1月12日結婚,因邱正雄親戚未婚生下被上訴人,礙於當時保守民風,在婆婆及親友商請下,被上訴人登記為莊素真與邱正雄之婚生女,但長年來未撫育被上訴人或共同生活。其後莊素真與邱正雄陸續生下上訴人 邱世皓 及邱雅翎(下各逕稱其名,與莊素真合稱上訴人),邱正雄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後,莊素真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莊素真並非被上訴人之生母,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原法院親子判決)。另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105年鑑定邱雅翎與被上訴人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邱正雄既非被上訴人之生父,被上訴人自無繼承邱正雄遺產之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邱正雄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邱正雄間存有血緣關係,並自幼受邱正雄撫育視為認領,自為邱正雄之親生女。原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血緣鑑定僅判定莊素真並非伊之生母,並未判定邱正雄非伊之生父。雖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105年鑑定邱雅翎與伊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但採用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口腔黏膜細胞作為檢體,鑑定程序已不合法,況未證實邱雅茜係邱正雄之親生女,無法以比對其檢體論斷伊非邱正雄之親生女。而伊自幼即由邱正雄及莊素真共同扶養長大,生長過程皆認其等為父母,縱認伊與邱正雄間無血緣關係,依71年民法規定伊亦係邱正雄之養女,且伊於101年邱正雄罹癌住院期間,經常至醫院陪伴盡孝,邱正雄訃聞亦將伊列為子女,司儀在告別式上宣佈伊與邱家無關,顯受有心人謀求財產利益挑撥所為,令伊深感痛心及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邱正雄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邱正雄間無血緣關係,且未經莊素真與邱正雄自幼撫育或收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邱正雄遺產無繼承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邱正雄與莊素真於67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次男邱世皓及次女邱雅翎,被上訴人登記為長女、訴外人 邱世政 登記為長男(95年1月21日歿),邱正雄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42至46頁),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邱正雄之親生女,兩人並無血緣關係等語,經原審囑託調查局以邱雅翎與被上訴人之檢體鑑定結果,認為邱雅翎與被上訴人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乙節,有調查局105年7月2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70至75頁)。
雖被上訴人以未證實邱雅翎係邱正雄之親生女,調查局以其檢體作為比對,所為血緣鑑定不實云云。查邱雅翎係邱正雄與莊素真婚後於89年4月28日所生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戶籍謄本之反證資料,復未能指出調查局鑑定報告,有何鑑定方法謬誤或鑑定能力不足之處,則其泛稱邱雅翎非邱正雄之親生女,以及抗辯調查局鑑定報告不實云云,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辯以調查局未經其同意採用103年檢體之鑑定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法院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得依聲請或職權進行醫學上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被上訴人既未遵原審指定日期前往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調查局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在原法院親子判決事件所留檢體進行檢驗,自非違法取得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事後執此抗辯檢驗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既已證實被上訴人與邱雅翎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邱正雄間並無血緣關係,自屬可取。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並非要式行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
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姑丈 吳振芳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小就
住邱正雄家中,自幼由邱正雄家庭撫育。被上訴人於6歲前,到伊與配偶 吳文珍 所創辦幼稚園讀書,並由邱正雄負責接送,後因莊素真要照顧即將出生或剛出生之邱世皓,被上訴人就住在伊家,方便就近讀幼稚園。邱正雄於星期六,會到將被上訴人及長子邱世政載回家。伊於平日一週會有2天載被上訴人、邱世政及自己子女到邱正雄家中用餐。被上訴人讀幼稚園期間,由邱正雄繳付費用,另外給大約5,000元補貼兩位小孩生活費。被上訴人上小學也是住在伊家,邱正雄利用週三下午及週六沒有上課時,來載被上訴人回家,每月給伊大約5,000元補貼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讀國中時還是住伊家中,邱正雄處理學費及補習費,被上訴人在寒暑假沒有上課期間,就會回邱正雄家住。因為兩家相處融洽且往來密切,伊於平時與假日也會載全家人及被上訴人到邱正雄家中;如果伊沒有時間接送,邱正雄也會來載被上訴人回家。後來被上訴人經邱正雄同意,到宜蘭私立中道中學讀書及住校,學費也是由邱正雄支付,被上訴人放假回邱正雄家中,被上訴人有自己的房間。後來被上訴人到天津唸中醫大學,伊將邱正雄交付學費及生活費,匯到莊素真之兄 林耀宗 在大陸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曾向伊借車載送上訴人往返福園,協助處理大哥邱世政之喪事,也曾處理林耀宗女兒婚事等語(見原審卷105至107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幼由邱正雄及莊素真共同收養及撫育,直至莊素真照顧親生子女之前,始與大哥邱世政至姑丈吳振芳家中居住,但邱正雄仍持續給付就學及生活等費用,並利用課餘時間載送回家居住,維繫家庭情感。
⒉莊素真於原審陳稱:伊與邱正雄婚後跟婆婆住在一起,婆婆
抱被上訴人回家,擅自登記為伊與邱正雄之女,婆婆先抱給鄰居養到6至8個月大,再抱回自己養,被上訴人6歲就到吳文珍家去住…因為被上訴人不是伊的孩子,伊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此事,司儀在邱正雄告別式上宣佈此事,被上訴人才知道她不是邱家小孩云云(見原審卷43頁),並提出原法院親子判決書及調查局103年4月30日調科肆字第1032320443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9至20頁)。雖被上訴人與邱正雄及莊素真間均無真實血緣關係,但民法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如彼此間具有親子間感情及生活,並維持一定期間,基於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應擬制轉而成立養親子關係。查被上訴人自幼即在邱正雄家中成長,大約6歲左右送至姑丈吳振芳家中居住及讀書。縱莊素真因被上訴人非其所生,後又為專注照養親生子女即邱世皓及邱雅翎,致其參與撫育及教養被上訴人之程度不高。但莊素真30年來,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其非生母,讓被上訴人以長女及大姐身分與上訴人相處,衡情難認其與邱正雄並無收養及撫育被上訴人之意思存在;否則莊素真早已揭露被上訴人身分,並告知其親生子女,令其無立足之地,無須拖至邱正雄告別式上,始由司儀宣佈此事。是莊素真否認與邱正雄共同收養及撫育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上情不合,自無可取。
⒊莊素真與邱世皓在原審另陳稱:被上訴人於6歲後未曾返家
,且與弟妹間並無往來,亦未盡家庭照顧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吳振芳上開證述情節不合。況依邱世皓與被上訴人間簡訊內容所載「邱世皓:是因為我怕你知道真相不會在(按應係再)跟我這個弟弟連絡」「邱雅茜:如果你才是真的在乎的事,那我很替你感到安慰,你還是那個善良的世皓,姐姐告訴你,我都是自己一個人長大的,我絕對不是那麼輕易被這些齷齪事情打倒,我或許會因為事情不正義而生氣,但我不是那種見錢六親不認,我們應該要好好談談,你不是一個人,你還有我這個姐姐」「邱世皓:可是台北的舅舅說要跟你斷絕關係耶。可是我想說跟你的緣份還有那麼深,怎麼可能說斷就斷」等語(見原審卷55至56頁)。益徵,被上訴人在邱正雄生前,邱家無人質疑其身分,在邱正雄死後,卻在告別式上公佈其非邱家人後,莊素真否認與邱正雄共同收養及撫育被上訴人,邱世皓則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毫無姐弟情分云云,或係在親戚影響之下,所為不符實情之舉措,殊無可取。至原法院親子判決以莊素真與被上訴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確認兩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未論及兩人間收養關係,本院上開認定自不受原法院親子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邱正雄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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