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王于婷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文件│偽造之「王于婷」署│備註(文件影││││押│本所在位置)│├──┼────────────┼─────────┼──────┤│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署名3枚、指印9枚│臺中市政府警│││清泉派出所100年9月8日20││察局清水分局│││時50分許起製作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頁│││1份│││├──┼────────────┼─────────┼──────┤│2│勘察採證同意書│署名、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印1枚│同上卷第9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王于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署名、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14頁│││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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