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麗莎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志銘 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黃翎芳 律師被告 林豔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至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豔芳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志銘(下稱聲請人之代表人)之胞姊,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麗莎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聲請人之股東,並於聲請人擔任財務,處理聲請人會計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為後述行為:㈠於民國99年
1月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以聲請人名義,蓋用大小章,簽發支票交付予與聲請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 林妙雪 ,而其中99年1月間至104年11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經林妙雪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㈡又被告為避免遭聲請人之代表人發現上情,竟在其業務所職掌之上開支票存根聯上,虛偽填載聲請人業務往來公司之名稱,使聲請人之代表人誤認前開支票均係用作聲請人業務往來使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對於支票使用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自99年
8月起,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78萬2,583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前身為 勝鋒 鐘錶,為家族事業,聲請人之代表人及伊另一胞弟 林志鴻 均是業務,當時公司簽發支票需週轉,林志鴻要伊想辦法去借,所以開始向林妙雪借款,後來聲請人成立後,雖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擔任負責人,但早期係由林志鴻主導經營,嗣於99年間伊父欲讓聲請人之代表人在林志鴻出資購買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引發林志鴻不滿,且林志鴻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就如何經營時有紛爭,為防止林志鴻等人查帳,聲請人之代表人之配偶即要求伊在支票票頭為不實之記載,另聲請人之代表人長期因聲請人周轉需求,授權伊簽發支票向林妙雪借款長達10年,並匯款至伊帳戶內,伊都用於聲請人並轉入聲請人帳戶內,伊亦為聲請人先行代墊款項,數額超越聲請人帳戶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證人林妙雪到庭證稱:被告因聲請人需款,已向其調借款項十多年,有時候以電話,有時透過SKYPE聯絡,其會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做紀錄,於下個月與被告核對後,由被告將借款加計利息,逐筆簽發支票交付其收執,聲請人之借款與被告私人借款都有分開紀錄,被告私人借款會開自己的票據,有時是被告自己送來,聲請人之代表人也幫忙送過票據,本件是104年11月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吵架後,被告表示錢是聲請人借的,被告也把錢轉到聲請人帳戶內,要其自己跟聲請人追討,其請聲請人之代表人還錢後,聲請人之代表人要求其提供聲請人之借款紀錄,其才寄EXCEL檔給聲請人之代表人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聲請人所需款項是向林妙雪周轉,大約有十年了,會計處理全部都授權給被告等情,經核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證聲請人之代表人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向林妙雪周轉款項,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支票存根依一般生活經驗,僅係作為簽發票據備忘之用,並不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是依上開實務見解,雖有文書之外觀,惟尚難認屬文書,是告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又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到庭證稱:公司未規定要把開票內容記載在存根上,亦未規定要轉填資料,只要留存票頭就好等語,益徵該支票存根並非屬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之代表人委託被告向林妙雪周轉款項,均先由林妙雪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亦經證人林妙雪證述如前;而被告迄至104年11月10日止,自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帳戶款項高達1,241萬4,00
8元,顯然已逾由聲請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數額,此有被告股東代墊款項資金流向表及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何從聲請人帳戶私自匯款378萬2,583
元至其個人帳戶之事實未加以調查。且對於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對外借款多少、每筆金額為何?有多少流入被告帳戶?被告是否均已將該借款匯入聲請人帳戶等情,未詳為調查說明,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聲請人只授權被告為公司業務需求才能簽發支票對外借款,
若被告意圖簽發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供己使用,顯然逾越授權範圍,其一開始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若一開始是為公司借款,但借得後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構成業務侵占罪,此部分亦應查明。
㈢支票存根依一般生活經驗是作為簽發票據備忘之用,然在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因涉及公司內部管理,作為公司查核票據流向及帳戶資金是否充足之內部文書,被告未在票根上填載是業務疏失,其為不實填載,意圖規避查核,即已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㈠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為胞姊弟關係,林志銘為聲請
人麗莎蒂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聲請人之股東,並負責公司會計、財務事宜,以上事實業據被告與林志銘於原署偵查中陳述無訛。且林志銘亦於原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聲請人所需款項是向林妙雪周轉,大約有10年了,會計處理全部都授權給被告等情。核與證人林妙雪於原偵查中證稱:被告因聲請人需款,已向其調借款項10多年,有時候以電話,有時透過SKYPE聯絡,其會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做紀錄,於下個月與被告核對後,由被告將借款加計利息,逐筆簽發支票交付其收執,聲請人之借款與被告私人借款都有分開紀錄,被告私人借款會開自己的票據,有時是被告自己送來,聲請人之代表人也幫忙送過票據等情相符。因聲請人為家族企業,有關公司財務調度、會計帳目等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聲請人之代表人亦坦承經被告告知,公司所需資金係向證人林妙雪借來,且公司向林妙雪借款長達10年之久等情,則聲請人之代表人豈有不知如何向證人林妙雪借款之理?綜上,被告辯稱係經聲請人授權簽發支票向外調度資金,即非無據,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原偵查中業已提出股東代墊款項資金流向表(原偵
查卷第130頁至139頁),其上載明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向證人林妙雪借貸之各筆借款明細。且證人林妙雪於原偵查中並證稱:伊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要求其提供聲請人之借款紀錄,才寄EXCEL檔給聲請人之代表人等情,復有證人林妙雪製作之借款明細,其上記載支票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金額、匯入明細等項目,有前開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偵查卷第153頁至160頁)。而依前開資料顯示,被告至104年11月10日為止,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聲請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高達1,241萬4,008元,已逾被告自聲請人之前開帳戶轉帳378萬2,583元至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數額,此有被告提出之股東代墊款項資金流向表及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並非無據。而林志銘之配偶自105年3月29日收受證人林妙雪製作之借款明細後(原偵查卷第119頁LINE所傳送檔案),聲請人即非無法查核聲請人有無向證人林妙雪借款之事實,乃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並未具體指摘何筆借款有何虛偽情形,卻以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究竟對外借款多少、每筆金額為何?有多少流入被告帳戶?被告是否均已將該借款匯入聲請人帳戶等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顯非可採。
㈢按支票存根之記載,係發票人為備忘該張支票之簽發使用而
記載,既無偽造發票人之簽名,且無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非私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故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9892號函可稽(原偵查卷第140頁)。又支票存根僅係發票人為備忘之用,並非會計憑證製作必備之文件,即聲請人亦未規範支票存根屬該公司從事會計業務者所職掌之文書。故被告縱於票據存根上有不實之登載,亦難成立偽造文書罪。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七、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6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 於106年7月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
6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⑴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係胞姊弟關係,林志銘為聲請
人之負責人,被告則是聲請人之股東,並負責公司會計、財務事宜等情,分據被告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87頁),並經刑事告訴狀記明(見偵卷第4頁)。而證人林妙雪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簽發票據向我借款已經十幾年,被告說聲請人欠錢要向我調錢,因為被告說是聲請人借款的,所以我會特別紀錄,被告另外也有向我私人借款,我有分開紀錄;借款時被告只叫我匯多少錢入帳戶,是開票時,公司借款就會開聲請人的票,被告私人借款就會開被告的票;104年11月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吵架後,被告表示錢是聲請人借的,被告也把錢轉到聲請人帳戶內,要我跟聲請人追討,我請聲請人之代表人還我錢,聲請人之代表人要求我提供聲請人的借款紀錄,我有作成EXCEL檔寄給聲請人之代表人;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借款約10年左右,支票是被告拿到公司或我家給我,我如果有找被告也會向她拿,以前聲請人之代表人也有送過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於偵訊時具結證陳:被告向我表示聲請人週轉所需款項是向林妙雪調借,週轉大約有十年了,聲請人向林妙雪週轉都是由被告處理,會計處理全部都授權給被告等詞(見偵卷第12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股東代墊款項資金流向表,其上載明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以私人名義或聲請人名義向證人林妙雪借貸之各筆借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頁至139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向證人林妙雪週轉資金無誤。
⑵又被告亦陳稱:從78年後就陸續向林妙雪借款,是林志鴻叫
我想辦法借錢來用,因為票到期要存款,林妙雪都是直接用現金匯到我一銀的戶頭,該帳戶有設定可以語音匯款到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的戶頭,下個月月初林妙雪會給我借款明細,由我核對確實有收到款項後,加計利息後逐筆簽發支票,再交付給林妙雪;林妙雪轉帳的帳戶有二、三個,支票有時候拿到林妙雪家,有時候林妙雪來我家拿,有時候是林志銘送到林妙雪家;我要負責轉帳,如不夠我還要用我一銀的帳戶存款代墊,是我開聲請人的支票向林妙雪借款,是要給聲請人使用,我是向林妙雪借款來給聲請人使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1頁反面、第87頁反面)。而如前所述,證人林妙雪也證稱被告就其私人借款、聲請人之借款分別開立支票等詞明確,徵諸證人林妙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而為如上行為,且未區分被告私人借貸或聲請人借貸而個別開立票據,衡情證人林妙雪當無甘冒遭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是以,被告固有以其個人名義向證人林妙雪借款,然其已區分私人借貸、聲請人借貸之不同,並分別開票交予林妙雪收執,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簽發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供己使用之事,尚難依聲請人此等部分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⑶綜上,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業於偵訊時證陳聲請人之會計
處理都授權給被告,足認被告確有獲得聲請人授權而簽發聲請人名義之支票向證人林妙雪週轉款項,聲請人屢稱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供己使用,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尚屬無據,自難率以刑法第201條之罪相繩。
⒉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
⑴前已敘及,證人林妙雪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之借款與被告
私人借款,我都有分開紀錄,聲請人借款時被告會開聲請人的票,被告私人借款會開自己的票據等情,並有上述股東代墊款項資金流向表存卷足參。再觀諸證人林妙雪提出之借款明細,其上確實載有支票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金額、匯入明細等項目,且迄104年11月10日止,被告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聲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高達1,241萬4,008元,顯然逾越被告自聲請人帳戶轉出378萬2,583元至其個人帳戶之數額等節,有卷附股東代墊款項資金流向表、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得憑,則被告辯稱其無侵占犯行,尚非不可採信。⑵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向證人林妙雪借款1億11
5萬5,487元,只匯回1,241萬4,008元,侵占8,874萬1,
479元云云。然依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指述被告侵占378萬2,583元,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被告侵占8874萬1479元云云,顯非原告訴範圍所及。從而,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事項事實已逾告訴範圍,自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之犯罪事實;況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各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按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卷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及指摘,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查,支票存根之記載,係發票人為備忘該張支票之簽發使用而記載,既無偽造發票人之簽名,且無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非私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故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9892號函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支票存根僅係發票人為備忘之用,並非會計憑證製作必備之文件,且聲請人亦未規範支票存根屬該公司從事會計業務者所職掌之文書,已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志銘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是沒有規定要把開票內容記載在存根上面,也沒有規定要轉填資料的必要,就是留票頭就好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7頁),故被告縱於票據存根上為不實登載,亦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此情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怡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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