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丁○○戊○○庚○○己○○被告壬○○
辛○○癸○○乙○○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定,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合乎前開要件,交付審判程序始稱合法,此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此要件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若欠缺前開要件,並非法院應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27號提案結論亦同揭此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等原以被告壬○○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民國97年5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7658號)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聲請人等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卻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當屬違背法定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已82歲高齡,現罹精神恐懼症,聲請人庚○○為單親媽媽,生活困苦,聲請人丁○○、己○○、戊○○亦名譽受損,影響工作,生活斷炊,無力委任律師,聲請訴訟救助,然查刑事訴訟法內並無訴訟扶助之規定,聲請人倘確實果無資力委任律師,自應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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