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主文既諭知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據上論結欄亦援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理由欄已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理由四之㈠末段所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顯為贅載行使二字,應予更正,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此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