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
3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人之身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時鐘、電風扇、塑膠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嗜酒如命,僅因細故,即傷害被害人,並砸毀被害人家中物品,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為右腰挫傷,所毀損之物品價格尚非極高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