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34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警方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搜索查獲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二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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