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之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可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復坦承該槍係其於模型玩具店購買後加以鑽孔改造,以方便搶人財物等情,原判決因認該槍枝係上訴人所改造,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雖非累犯,但其刻意改造槍枝強盜他人財物,犯案次數於共犯中最多,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惟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連續犯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與雖屬累犯,但未改造槍枝且犯案次數較少之 蔡志安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相同之有期徒刑十三年,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未改造槍枝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求處輕於十三年之有期徒刑,而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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