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國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建志 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相對人李建志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 張寧真 (原名 張玉琴 )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債務人艾利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吉公司)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國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207,352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49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艾利吉公司、陳國華及相對人之財產於3,207,3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李建志以其對抗告人所負上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為由,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㈠確認原法院95年3月30日宜院 瑞民 執九三執壬字第六六一一號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對李建志就超過1,950,191元及利息66,397元暨違約金13,279元部分之債權(即抗告人對李建志之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5抗告人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1,950,191元、利息66,397元及違約金13,279元部分應予剔除。抗告人就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對李建志之債權部分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李建志據以聲請撤銷此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張寧真(原名張玉琴)及第三人艾利吉公司、陳國華並非上開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該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張寧真、艾利吉公司及陳國華。至於上開確定判決是否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對張寧真亦生效力,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而張寧真既未提出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對張寧真之債權部分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其聲請撤銷此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除關於李建志部分外,亦准予撤銷,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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