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章輔佐人潘宗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慶章於民國100年8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不引縣○○鎮○○○○路由埔里鎮市區○○道台14線公路即由北往南方向,途經鐵山路230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力夫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力夫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搭載 潘春龍 由台14線公路往埔里鎮市區即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張力夫、潘春龍因而人車倒地,張力夫並受有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休克、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力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潘慶章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並以衛生紙壓住張力夫之傷口,然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力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慶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夫、證人潘春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隊隊員潘治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00年8月3日埔基醫證字第008681號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100年12月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各1份、網路查詢地圖2份、現場相關照片10幀、監視器錄影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迎面對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並以衛生紙止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告訴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並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復經本院電洽告訴人,經告訴人之配偶表示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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