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米黃色圓形藥錠三十六顆,總重十點六五公克,驗餘重十點三五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一○○三四四八四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三五五○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二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米黃色結晶,總重五十四點五五五零公克,驗餘重五十四點五一四三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八六.六%,純值淨重四十七點二四四六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三頁、本院卷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亦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藥錠三十六顆
,總重十點六五公克,驗餘重十點三五公克。附表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結晶,總重五十四點
五五五零公克,驗餘重五十四點五一四三公克,純度八
六.六%,純值淨重四十七點二四四六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 游象文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75巷1弄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文明知MDMA及K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凌晨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首席酒店內,以新台幣2萬7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36顆(總淨重10.6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袋(毛重55.8550公克,淨重54.5550公克,純質淨重47.244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36顆及K他命1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所列之扣案毒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35501號鑑定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第5項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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