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陳美美 被告 陳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被告 劉宇燦 被告 徐秋滿 被告 詹坤恭 被告 張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已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100年度救字第41號)後,原告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100年度抗字547號)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字547號等卷宗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繳費,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