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率性佛堂法定代理人 吳明安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 江宗恩
官麗琴 王天寶共同孫嘉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李安琪
吳武宗 尤美淑 孫月鳳 李 方素真 即方素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安琪、吳武宗、 李方素真 、尤美淑、孫月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常駐董事 李淑娟 於民國97年間未經董監事同意,私下將佛堂整建工程委託其熟識之人,並於事後列支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請求原告董監事追認,董監事咸認不當,因此於97年4月27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商討該案之相關財務問題,而李淑娟為壯大其於原告內部信徒人數之影響力,乃一次提名與其親近人員即被告吳武宗等8人加入原告為信徒,並提案討論,當日經會議討論結果,決議提案人應先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送董監事會審查後,再另行開會決定,詎李淑娟事後竟以自己為紀錄人員,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就被告等8人申請加入案,記載為「決議:
⒈照案通過,造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⒉爾後如欲新加入信徒時,需將個人基本資料造冊後,再提審查」等語,嗣原告發現李淑娟有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情後,其即杳無音訊,原告乃於98年9月5日再次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作成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取消系爭會議紀錄、註銷被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然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表示須經司法判決,方能據以辦理,而被告吳武宗等8人申請加入作為原告信徒之提案,既未依章程第5條、第16條第10款規定,經原告董事會審查合格同意而加入為信徒,則兩造間即不發生信徒之關係,又原告非依確認訴訟方式,無法除去上述信徒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武宗、李安琪、李方素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尤美淑、孫月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於先前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不清楚為何被登記為原告信徒,嗣後看到信徒名冊始知被登記為信徒,希望註銷信徒資格,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
㈢被告江宗恩、官麗琴、王天寶(下稱江宗恩等三人)則以:
伊等平日皆熱心奉獻時間及精神,屢屢為原告各項活動慶典張羅、奔走人力,並於97年4月間,經原告人員及常駐董事李淑娟邀請下,主動為伊等申請加入為原告之信徒,嗣經原告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提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伊等自屬原告之信徒;又伊等否認系爭會議紀錄為李淑娟所偽造,且果若該會議決議內容不實,原告豈會遲至1年餘之98年
9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上始討論;又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之97年4月27日原告信徒異動名冊資料之印文,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98年9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印文相符,足見上開信徒異動名冊係經原告同意後提出申請,故原告主張其等非原告之信徒顯非實在;另伊等並未符合原告所訂章程第7條有關取消信徒資格之消極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董事李淑娟偽造經原告董事同意被告吳武宗等8人加入為信徒之提案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嗣造冊送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而因原告信徒依章程可參加信徒大會,得享受原告一切公益、慈善、福利設施,並可聽取董、監事報告及選舉、罷免董、監事,具有法律上利益,又因原告否認被告業經依章程規定,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同意加入為信徒,致兩造間之信徒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業經原告董事會審查合格成為原告信徒?系爭會議
紀錄關於被告加入為原告信徒之提案決議,是否為李淑娟所偽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97年
4月27日之董監事會議並未通過被告吳武宗等8人加入為信徒案,而於97年5月以原告名義具函並檢附原告97年4月27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信徒異動名冊等資料予高雄市民政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用印及備查之資料,為原告董事李淑娟所偽造,故提起本件請求以為確認除去,則被告等前既已為原告所屬有權之人造冊行文主管機關備查而經登載,被告等在形式上自已具原告之信徒關係無疑,其等自已無庸就此形式上真實之事實再為舉證,而原告既主張以原告名義並蓋用原告大小印之函文暨檢送之會議紀錄及信徒異動名冊資料係屬偽造,則此自屬異於已登載應為正確常態之變態事實,自應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為一財團法人,所為活動係屬私法上之活動,自有私法
自治原則之適用,故關於其信徒資格之認定及加入信徒之方式,原則上應以其章程規定為認定之標準。又原告之章程第
5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以上,曾對本堂有貢獻者,經董事會審查合格者,由本堂陳報核准後為本堂信徒,但以一戶一人為準。」,是加入為原告信徒,應具備①年滿20歲以上、②曾對原告有貢獻者,③經董事會審查合格者,④由原告陳報核准等要件;則被告欲加入為原告信徒,自應經原告董事會審查合格後陳報方得有之。
⑵原告主張原造冊提報備查依據之系爭會議紀錄係屬虛偽,被
告吳武宗等八人並未符合上開加入為原告信徒之要件,已提出被告尤美淑、孫月鳳、吳武宗、李方素真、李安琪等人切結因遭冒用名義而加入為原告信徒之切結書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且到庭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真正為不爭執;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常務董事 余欽源 到庭證述:於97年4月27日當天召開董監事會議討論被告吳武宗等八人加入信徒案,李淑娟口頭報告加入信徒案及佛堂整修案,但沒有信徒名冊及佛堂整修的相關資料,所以我就質疑沒有提出資料如何審查,並跟她說等下次把這兩份資料拿出來再來審查,當天被告吳武宗等八人成為信徒案連審查都沒有,所以沒有通過,後來陳報給民政局備查的當天會議紀錄記載應該是李淑娟紀錄,因原告大小章平日由李淑娟保管,故由其蓋大小章後,再由她送給民政局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另證人即原告之董事 李添財 亦證述:我有參加97年4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當時李淑娟提起是否讓被告吳武宗等八人加入原告佛堂,余欽源有問這八個人是在做什麼,李淑娟說這八人是在這裡做義工,當天沒有請這八人到場,沒有提出這八人從事之工作資料,只有提出姓名及他們的身分證字號,但其中二人沒有身分證字號,所以董監事說李淑娟要補正完全後再提出。李淑娟是我親生女兒,我於98年9月5日當天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有道歉,並表示如李淑娟做錯事,但她九歲就入佛堂吃素,所以社會上的事比較不懂,請大家原諒,我有拿切結書(即原告提出前開內容之切結書)要去給被告王天寶等三人簽,可是他們認為是我找他們去的,他們並沒有錯而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而證人李添財、余欽源既係原告之董事,李添財又係引發系爭事件之關係人即李淑娟之父,當日二人亦均有參與系爭會議,且其等與被告又應無夙怨,以充原告之信徒衡情並無何經濟利益,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又其等證述系爭會議就被告加入信徒案時之討論情形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淑娟亦到庭證稱:召開系爭會議時,余欽源對被告加入為信徒案確有異議,並請其將信徒資料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證人余欽源、李添財證述當日因李淑娟提出被告加入為原告之信徒之資料不全,經董監事要求補正後再行提出,以及證人余欽源證述當時董事會並未審查及通過被告加入信徒案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然觀諸經提送主管機關之系爭會議紀錄就被告等8人申請加入信徒案,竟記載為「決議:⒈照案通過,造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⒉爾後如欲新加入信徒時,需將個人基本資料造冊後,再提審查」等語,此顯與當時之會議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尤美淑、孫月鳳已到庭陳稱李淑娟未詢問其等是否加入為信徒,係看到信徒名冊時,始知悉被登記為信徒,希望註銷信徒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切結書內容均相一致,足見李淑娟應係在未徵得全體被告同意成為原告信徒,復在董事就加入信徒案有異議而未補正被告之資料予董事審查下,即遽將上開會議紀錄及信徒異動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甚明,且此亦難因該行文之行為即得認被告吳武宗等八人業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同意而加入為信徒,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及送請備案之原告信徒異動名冊等資料均係不實,被告並未依章程經董事會審核同意通過,兩造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武宗等八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江宗恩等三人徒以其等係經李淑娟邀請加入為原告信徒,並業經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抗辯自屬原告之信徒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同意而准予加入為信徒,系爭會議紀錄核與事實未符等節核屬有據,則原告依章程第5條、第16條第10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