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圓淑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2333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見本院99年司執字第12333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
145頁送達證書》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2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於100年9月2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有本院收文戳印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10筆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異議人以作擔保,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與異議人。經異議人於90年1月間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仍未獲給付,因此可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0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2萬元。又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600萬元,因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從而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部分,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超過600萬元之部分,仍有一般債權效力,亦應併入一般債權分配之,然本院執行處之100年7月28日分配表,未將利息分別列入優先債權及一般債權,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准更正分配表將利息列入分配。
三、原裁定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經異議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到院聲明以債權抵繳之方式依拍賣底價承受本件拍賣標的。嗣本院於製作分配表後,於100年7月28日檢附同年月27日印製之分配表,發函請各當事人表示意見,並指定同年9月6日為分配期日,該函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明智 簽收,惟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7日始就上開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並主張更正分配表,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訂,異議人就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100年9月5日)提出之規定不合,異議人未遵期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即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分配期日1日前」之規定,係85年10月9日新修正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1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此乃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之規定,是以遵守法定期間,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有如異議逾期,不論是否確有異議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參配分配之債權人(即異議人)聲明以債權抵繳承受執行標的物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7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7月28日發函請各當事人表示意見,並指定同年9月6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且該函業於100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明智等情,此有本院執行處100年7月28日東院嵩99司執天字第12333號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見執行卷二第104頁及第107頁)在卷可參。然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該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見本院執行卷二第123頁)在卷可按,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在分配期日之後,顯已逾「分配期日1日前」之法定期限,此為法律強制規定,無論抗告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均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異議人於100年9月7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其再持上開異議理由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