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蘇葉隆
游德倡相對人 林文河
江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9,30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同上。│├─────────┼──────────┼──────────────────┤│合計│133,62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於第一審主張中,關於確認⑴相對人林文河所執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琴韻││公司)應返還其屋款新臺幣(下同)402萬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⑵相對││人江美娥所執琴韻公司應返還其屋款470萬元、違約金1,206,516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均屬不存在之聲明,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認相對人林文河││對琴韻公司之債權,於132萬元之範圍內,而相對人江美娥對琴韻公司之債權部分則││係於140萬元及359,388元之範圍內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因兩造就該││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於第一審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515元││【即99,307×7/10=69,515】。││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833元【即69,515+34,318=10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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