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關於「 陳葉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葉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陳葉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87號被告蔡南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葉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冰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後即將該冰箱推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96巷口,並通知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石晋 在前來收取,而由石晋在將該冰箱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資源回收場。
嗣蔡南輝撥打陳葉峰留置於該冰箱上之名片所載電話號碼,詢問陳葉峰有無購回該冰箱之意願,經陳葉峰確認該冰箱為其所有,始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南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石晋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