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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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蔡佩芬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映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㈠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略
以:依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97年2月10至99年1月10日)收入分別為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及投資4,242元,總計為436,242元。但債務人於97年間有投資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00,000元,又同年賣出佳格公司股票取得256,762元,98年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一次給付729,470元,98年8月起幫朋友拉人壽保險每月收入3,000元,按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即應為1,440,474元,顯然債務人有故意隱匿不報,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法院不應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每月支出部分,尚有人壽保險費2,629元,以債務人負債不斐,卻坐享超越社會保險制度外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利益,以此列為必要支出,實有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再者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88、13159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進行執行程序所得鑑價報告之結論認其總值為2,547,000元,扣除第1順位(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額1,578,510元)與第2順位(案外人 林秀樺 債務額300,000元)等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及上開鑑價報告所預估土地增值稅263,250元後,仍尚餘425,940元,再加計其保險解約金319,679元,債務人應可提高清償債務總額,而非是藉由非必要支出一方面累積資產,一方面侵害非優先債權人之權益而有失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略
以:債務人自陳其月收入約為18,000元,惟其薪資結構是否有包括三節、年終獎金或加班費並未計入。又債務人向異議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時,陳述其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工務局月收入為27,000元,如今提出月收入18,000元,刻意製造低薪假象,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無需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年約63歲即負債高達249萬餘元,名下房屋貸款180萬餘元及保險價值319,679元,亦存有高度之道德風險。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所鑑價出之其價值為2,547,000元,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後,尚餘425,940元,輔以加計保險解約金319,679元,總值有745,619元,因此債務人應先處分其財產清償債務總額後,剩餘債務部分每月按期清償,而非現在所認定更生方案,僅清償成數為31.45%,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免除1,709,394元之債務清償責任,而保有房產及保險解約金,實非合理,亦未能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㈢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
)則略以:債務人欠款金額高達2,492,538元,而更生方案以6年分72期攤還,僅清償783,864元,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又更生方案清償期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8年,並非僅限於6年,相對人應可於不增加每月負擔金額下,延長攤還期限至8年(分96期)提高還款總金額,以使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更生方案等語。
㈣異議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則略以:債務人申請退職實領勞保給付674,735元,向保險公司清償保險欠款,未優先對一般債權人為清償,且債務人之還款方案距公平公允之程度距離甚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為避免折損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參酌債務人年齡、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綜合判斷,認以債務人於100年6月27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即以其每月總收入約29,000元(含其每月工作所得薪資與保險佣金及債務人之子女 蕭惟權 與 蕭婉琦 每月各提供5,000元與3,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之必要支出及費用18,113元後之所餘,以每月償還10,887元,分6年72期清償,清償總額783,864元,清償成數約為31.45%(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0頁至第471頁),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113元,其中扣除房屋貸款9,010元後僅剩餘9,103元,顯已低於內政部公告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顯難謂有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依職權以裁定予認可,此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核無不當。又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使債務人得有重建經濟之機會,而非迫以清償債務之壓力,以本件債務人以其每月總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之必要支出及費用後,所餘10,887元均盡已悉數作為本件清償之用,足以堪認債務人業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以為清償,應屬適當。準此,原裁定依職權就本件更生方案准予認可,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於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本院認均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以債務人更生前2年投資股票有256,762
元收入,98年1月間有勞保給付729,470元,98年8月起幫朋友拉人壽保險每月收入3,000元,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應為1,440,474元,債務人顯有故意隱匿不報,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乃為法院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該條項第9款係指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債務人股票投資,早於97年8月8日業已出清,債務人於97年出清股票時應有256,046元,於清償勞工紓困貸款後應尚有194,371元等情(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第3頁至第4頁)乃本院審理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時,依債務人所提供證券帳戶明細及依職權函查資料所為之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其股票投資部分均業已出清乙節,核與事實相符,且債務人於審理期間補正相關帳戶明細供本院審認,尚難認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不報之情形,另異議人將此屬於債務人財產部分誤為債務人之收入,容有誤會。又勞保給付部分,債務人實領674,735元,扣除債務人對債權人之還款清償、保險費、罰單、罰鍰、房屋稅、地價稅、女兒醫療費後,所餘55,243元等情,業經原裁定審認綦詳(見原裁定第9頁至第10頁),債務人就其於領得勞保給付後用以清償及支付各項開銷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已盡其所能提出,以供原審查核,此有債務人100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支付單據(見原審卷第438頁至第462頁)在卷可按,是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債務人每月有拉保險之佣金收入3,000元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向本院陳明在案《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下稱本院消債更卷)卷一第111頁》,並無隱匿,異議人此部指摘亦顯有誤會。此外,異議人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是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指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難認有據,尚無可採。㈡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與萬泰商業銀行均主張債務人債務人名
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應予先行處分,目前之保險契約應解約,而用以清償云云。經查,系爭房地前雖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3月25日東院義98司執誠字第5431號函按鑑定價格核定其拍賣之最低價額為2,580,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一第112頁及第113頁),然就不動產拍賣實務觀之,系爭房地非必然能於第1次即順利拍定,其最後換價結果,仍取決於市場供需機制,且若系爭房地於第1次拍賣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及92條之規定,分別按第1次拍賣所核定價額2,580,000元,再分別予以減價,而經減價1次及2次所得之價額則分別為2,064,000元及1,651,200元(計算式:
2,580,000×80%=2,064,000;2,064,000×80%=1,651,200),因此,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雖有上開鑑定之價格及第1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可參,惟最後因拍賣換價可得之金額,並非即等同於上開按鑑定價格所核定之最低價額25,800,000元,是如逕以清算方式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拍賣,債權人可獲分配之清償金額仍屬未定,先此敘明。次查,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應僅為62,040元(計算式:30,320+2,656+6,131+22,933=62,040),此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100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100)華壽放帳字第0146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00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08至323頁及第553頁至第554頁)在卷可查,原裁定除漏未列計國寶人壽癌症險之解約金2,656元外,並誤將新光人壽所陳報保單解約試算作業查詢表所列給付項目「解約金」283,228元,逕列為債務人可得解約金之金額,疏未注意依該表計算解約金之「預估實付額」僅為22,933元(即該表所列「解約金」應再扣除代扣項目中之「借款本金」252,996元及「借款利息」7,299元後,始為債務人預估可得之解約金,見原審卷第554頁),是原裁定將債務人保險解約金誤計為319,679元,顯有錯誤,併此更正之。而依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1號鑑估報告書影本所示之系爭房地鑑定總值2,547,000元,依序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額1,557,810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林秀樺債權額300,000元及上開鑑價報告預估土地增值稅263,250元,認系爭房地如按鑑定總值處分後約餘425,940元(計算式:2,547,000-1,557,810元-300,000-263,250=425,940),再加計債務人保險解約金62,040元,即清算處分債務人之財產,總計為487,980元(計算式:425,940+62,040=487,980),核與原裁定所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6年清償總額783,864元加以查對,顯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事,原裁定業已敘明其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說明對債權人保障並無不周之理由(見原裁定第6頁至第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是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與萬泰商業銀行此部指摘,尚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與萬泰商業銀行雖共同執以債務人每月
列有人壽保險費支出2,629元,有享受保險利益,累積資產,既未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亦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債務人固列有人壽保險費2,629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一部,然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103元,顯已低於內政部公告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業如上述,如債務人在本院所認可之必要支出之範圍內列有保險費之支出,尚難認以債務人此項支出係在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有欠公平。且衡酌債務人前已辦理退職,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8日保給老字第100100106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4頁及第343頁),是以債務人已無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以為保障,又核諸債務人目前有效保單中有醫療險(見原審卷第308頁及第319頁),在更生期間若有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即可依其醫療保險給付而減少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可擔保更生期間其清償能力,堪認該保險費用之支出為擔保債務人未來維持生活之所必須,是債務人縱有上開保險費支出亦難逕認係惡意轉嫁予債權人,況債務人有保險費支出列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與萬泰商業銀行此部指摘,要屬無據,洵無可取。㈣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及澳盛銀行固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應將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至8年,以提高清償成數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之規定,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本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為原則,例外於有特別情事者,始可延長為8年,且該款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並非謂可任意增加為2年,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亦不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不附理由隨意延長法定6年清償期限。而查,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卷一第22頁)在卷可按,如其依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訂6年期間清償完畢,屆時年齡已達69歲,且參諸債務人於97年12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已符合退職條件,迄今仍願繼續工作戮力清償債務,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業足堪認債務人已盡其償還能力而為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提出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命債務人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任意延長為8年。是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及澳盛銀行逕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或主張應將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至8年,均屬無據,顯無足採。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債務人以每月10,887元清償各債權人,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783,864元,清償成數為31.45%,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雖各持上開異議之理由,惟未能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或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