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陳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2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利息改為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後,再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
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若未能按期清償,依約應自出帳日起另給
付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迄至102年11月3日,被
告共積欠原告292,522元(其中本金為101,765元,已到期之
利息190,757元),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又不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2,522元,及其中101,765元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