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珪鳳 即 江鳳珠 即 江茹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珪鳳即江鳳珠即江茹逸自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珪鳳原係以打零工維生,詎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因腦梗塞(腦中風),致迄今無法謀求正常工作,僅能由兩名子女 鄭湧錩 、 鄭凱鴻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合計13,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渡日,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12,069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426,069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永豐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部分雖提供「以本金債權1,53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8,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所取得之扶養費,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200元後已無剩餘,縱盡力撙節支出,仍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現中風,無法工作,且債務人尚有積欠陽光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
永豐銀行所提供之「無擔保債務部分以本金債權1,53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8,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10月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540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有永豐銀行109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9月25日起因腦梗塞(腦中風),致迄今無法謀求正常工作,僅能由兩名子女鄭湧錩、鄭凱鴻按月各給付6,500元(合計13,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渡日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12,069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426,069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2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3,2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陽光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