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翁國財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先後多次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
、密碼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i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
而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97號被告翁國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自行上網向「風雲」電腦簽賭網站註冊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於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以其所居住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1樓管理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國財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風雲」電腦簽賭網站下注,翁國財與賭客約定每週結帳,並由參與簽賭之賭客親自上開地點,與翁國財以手機對帳後,當場結清該週之賭博輸贏款項並當面收、付輸贏款項,賭博方式為從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國外職業運動彩之賭博,由翁國財提供上揭帳號、密碼予欲上揭網站進行賭博之賭客,以翁國財所提供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上開網站進行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及「四星」,賭客簽賭「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每注簽賭金額為63元,「四星」每注簽賭金額為55元,事後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5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之二成金額歸翁國財所有,押注賭金之八成金額歸上揭網站所有;「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及「四星」,賭客簽賭「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73元,「三星」每注簽賭金額為63元,「四星」每注簽賭金額為50元,事後核對當期所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之二成金額歸翁國財所有,押注賭金之八成金額歸上揭網站所有;職業運動彩簽賭則係以美國職籃NBA比賽或其他職業運動比賽之輸贏為賭博標的,如下注球隊贏球,可得下注金額之100﹪,如下注球隊輸球,則押注賭金之二成金額歸翁國財所有,押注賭金之八成金額歸上揭網站所有。嗣經警於109年1月3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9,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及黑色IPHONE手機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絡投注及收付帳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扣案電腦主機1台及黑色IPHONE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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