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聲請人顏OO
顏OO
顏OO
顏OO相對人顏OO關係人沈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人顏OO、顏OO、顏OO、顏OO對於相對人顏OO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四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參。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四人之父親,約於75、76年間,相對人因在屏東工作,不常返家,母親即關係人沈OO在岡山製鎖廠上班,獨力扶養聲請人四人,當時相對人在外租車有金錢糾紛,將家庭棄之不顧,當時聲請人等寄宿在岡山外婆家,後續因車行討債,找不到相對人,外婆又住院開刀,聲請人等與母親遂搬家至高雄大昌路租屋處,母親一邊照顧外婆,一邊照顧聲請人等,之後母親學會看護技能,為家中經濟而擔任24小時的看護工作。這段時間相對人音訊全無,母親也找不到人,因恐被相對人在外債務波及,母親於78年間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四人。另聲請人顏OO目前因心臟疾病裝有支架,聲請人 顏紋 正則罹患口腔癌,二人均無法工作,也無任何收入。為此,聲請聲請人四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經調查,相對人已逾76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受領國民年金3,881元乙節,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民年金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顯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亦可認定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需要。
㈢然查聲請人顏OO因心肌梗塞等疾病,於106年間接受心導管手
術並裝設支架,此後即因健康因素而無工作及收入;聲請人 顏紋正 於107年間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109年間復發現罹患肝細胞癌,同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津貼5,000元等情,則有二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顏OO、顏OO均無扶養能力,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顏OO、顏OO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㈣另聲請人顏OO、顏OO主張相對人於75、76年間前往屏東工作
後即不常返家,之後更音訊全無,母親恐遭相對人在外債務波及,於78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獨力扶養聲請人四人,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責任乙節,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及關係人沈OO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於73年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四人。
⒉聲請人等四人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
⒊聲請人顏OO、顏OO、顏OO均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⒋聲請人顏OO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㈤再經本院訊問相對人過往對於家庭經濟負擔情狀,關係人沈O
O到庭證稱:結婚的時候住在臺南,房子是租的,老么才剛出生沒多久,相對人當時工作不穩定,我一開始是跟姊妹借錢買小貨車讓他做生意,但是他沒有做的很好,又說要去開計程車,但是也只能維持三餐,還是有積欠債務,…。後來搬回我高雄娘家,我利用娘家店面做生意,相對人沒有工作,只是偶爾會幫忙,因為早餐店的生意不是很好,我就去工廠工作,相對人去屏東工作,去屏東之後就很少回來了,對家庭沒有照顧,沒有負擔小孩子的學費生活費,而且還在外面積欠債務,有債權人到我娘家來討錢。最後連過年也沒有回來,打電話也找不到人,工廠的人說他沒有在那邊做了。等到老么上國小,我覺得小孩子沒有受到很好的照顧,全家搬到高雄,也是租房子,我擔任24小時看護。…搬到高雄之後,還是有人來討錢,才上法院訴請離婚,不要被他債務所影響,上法院的時候小孩(顏OO)有作證。…相對人都沒有出庭,離婚後沒有再看過相對人,是社會局通知才再見到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相對人對於關係人陳述其過往行徑,亦默認,並陳稱:我如果做錯,我就承認。說我沒有照顧小孩,沒有扶養,我承認等語,可認,相對人過往疏於照顧家庭,對於聲請人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無誤。
㈥綜上調查,聲請人顏OO、顏OO因罹患重大疾病,無法工作,
除聲請人顏紋正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5,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二人均無扶養能力。另相對人婚後工作不穩定,於關係人之親友資助下,勉能維持家人三餐溫飽,之後雖前往屏東工作,但鮮少返家,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更不知去向。關係人為獨立扶養四名子女,乃從事24小時看護,並對於疏於管教以致么兒曾步入歧途之事,自責不已等情狀,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 顏紋聰顏佳貞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顏綺葶 、顏紋正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顏紋聰、顏佳貞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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