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信男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宇
梁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發包之「台九線405K+180南太麻里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部分,分包予 伊施作 ,約明依實作數量請款,兩造並分別於100年8月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0年契約)及101年7月10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1年契約)各一份(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 嗣伊依 約施作完成後,即陸續於100年8月、10月、11月、101年11月及102年
3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98,002元之統一發票10紙交付被告請款,詎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被告竟僅給付4,190,783元,仍有保留款412,536元及102年3月份應付工程款1,394,683元,合計1,807,219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養工處驗收計價之數量為2436噸,加上5%之耗損為2557.8噸,此部份其願意付款,然原告請求者為2886.5噸,與上開數量有出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間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
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約明依實作數量請款,兩造並分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101年契約。
㈡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即陸續於100年8月、10月、11月、10
1年11月及102年3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5,998,002元之統一發票10紙交付被告請款,然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原告4,190,78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被告尚應給
付工程款1,807,21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向訴外人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
舖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100年8月至10
2年3月間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6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大武工程段103年4月28日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19頁),足信屬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承包價,材料單價於100年8月
5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
101年7月10日簽訂系爭101年契約復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上開材料不含稅金及試驗費用,請款金額依實作數量計算請領,有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101年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堪以認定。原告於施工期間運送至被告「永春營造」系爭承攬工程之「台一9線405k+180K南太麻里橋建設工程」之材料如附表三所示,有出料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則原告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單價,再加計5%之稅金,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金額5,947,634元,應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102年2月5日尚給付瀝青混凝土22.52噸部分,雖其主張因同時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及鄰近他件工程工地,且二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同人,故填載於同一紙出料明細單,並提出本院卷第189頁之出料明細單(下稱系爭出料明細單)為證,然被告否認收受。觀諸系爭出料明細單記載之買受人為「台9線407k+264-408k+140間拓寬改善工程( 福彬 )」,施工地點為「香蘭」,顯與系爭工程不同;且雖「買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字跡,與原告提出同日送至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之出料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買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略有相似之處,然原告自陳二件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同人,則縱均係同人所簽,亦不足證系爭出料明細單記載之瀝青混凝土係出貨至系爭工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養工處驗收計價之數量為2,436噸,與原告
之主張有出入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乃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且已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料明細單,而被告既已簽收受領,應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三之給付,至於養工處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數量,乃被告與養工處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之給付無涉,故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所餘工程款。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5,947,634元,而被告
僅給付原告4,190,783元,尚應給付原告1,756,851元【計算式:5,947,634-4,190,783=1,756,851】,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表一(系爭100年契約)┌────┬───┬────┬──┬──────┬─────┐│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備註│├────┼───┼────┼──┼──────┼─────┤│舖設材料│壹│噸│1600││不含刨除│├────┼───┼────┼──┼──────┼─────┤│透層│壹│平方公尺│12││一般透層│├────┼───┼────┼──┼──────┼─────┤│黏層│壹│平方公尺│12││一般黏層│└────┴───┴────┴──┴──────┴─────┘附表二(系爭101年契約)┌────┬───┬────┬──┬──────┬─────┐│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備註│├────┼───┼────┼──┼──────┼─────┤│舖設材料│壹│噸│2130││不含刨除│├────┼───┼────┼──┼──────┼─────┤│透層│壹│平方公尺│13.5││一般透層│├────┼───┼────┼──┼──────┼─────┤│黏層│壹│平方公尺│13.5││一般黏層│└────┴───┴────┴──┴──────┴─────┘附表三┌───────┬───────┬───┬────┬───┬─────┬───┬──────┐│日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稅金│共計│├───────┼───────┼───┼────┼───┼─────┼───┼──────┤│100年8月5日│瀝青混凝土舖設│278.2│噸│1,600│445,120│22,256│467,376│├───────┼───────┼───┼────┼───┼─────┼───┼──────┤│100年8月6日│瀝青混凝土舖設│41.58│噸│1,600│66,528│3,326│69,854││├───────┼───┼────┼───┼─────┼───┼──────┤││黏層│1806│平方公尺│12│21,672│1,084│22,756││├───────┼───┼────┼───┼─────┼───┼──────┤││透層│601│平方公尺│12│7,212│361│7,573│├───────┼───────┼───┼────┼───┼─────┼───┼──────┤│100年10月2日│瀝青混凝土舖設│231.34│噸│1,600│370,144│18,507│388,651│├───────┼───────┼───┼────┼───┼─────┼───┼──────┤│100年10月│黏層│2108│平方公尺│12│25,296│1,265│26,561│├───────┼───────┼───┼────┼───┼─────┼───┼──────┤│100年11月1日│瀝青混凝土自載│2.44│噸│1,800│4,392│220│4,612││├───────┼───┼────┼───┼─────┼───┼──────┤││乳化瀝青│1│桶│4,500│4,500│225│4,725│├───────┼───────┼───┼────┼───┼─────┼───┼──────┤│101年11月3日│瀝青混凝土舖設│264.26│噸│2,130│562,874│28,144│591,017│├───────┼───────┼───┼────┼───┼─────┼───┼──────┤│101年11月4日│瀝青混凝土舖設│424.24│噸│2,130│903,631│45,182│948,813││├───────┼───┼────┼───┼─────┼───┼──────┤││黏層│4731│平方公尺│13.5│63,869│3,193│67,062│├───────┼───────┼───┼────┼───┼─────┼───┼──────┤│102年2月5日│瀝青混凝土舖設│495.78│噸│2,130│1,056,011│52,800│1,108,812│├───────┼───────┼───┼────┼───┼─────┼───┼──────┤│102年2月8日│瀝青混凝土舖設│339.54│噸│2,130│723,220│36,161│759,381││├───────┼───┼────┼───┼─────┼───┼──────┤││黏層│5757│平方公尺│13.5│77,720│3,886│81,605││├───────┼───┼────┼───┼─────┼───┼──────┤││透層│293│平方公尺│13.5│3,956│198│4,153│├───────┼───────┼───┼────┼───┼─────┼───┼──────┤│102年3月12日│瀝青混凝土舖設│261.4│噸│2,130│556,782│27,839│584,621│├───────┼───────┼───┼────┼───┼─────┼───┼──────┤│102年3月13日│瀝青混凝土舖設│316.8│噸│2,130│674,784│33,739│708,523│├───────┼───────┼───┼────┼───┼─────┼───┼──────┤│102年3月14日│瀝青混凝土舖設│15.2│噸│2,130│32,376│1,619│33,995││├───────┼───┼────┼───┼─────┼───┼──────┤││黏層│4595│平方公尺│13.5│62,033│3,102│65,134││├───────┼───┼────┼───┼─────┼───┼──────┤││透層│170│平方公尺│13.5│2,295│115│2,410│├───────┴───────┴───┴────┴───┴─────┴───┴──────┤│金額總計:5,947,634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