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硬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戰國無KATANA』、『戰國無』‧‧‧」應補正為「‧‧‧『戰國無雙KATANA』、『戰國無雙3』‧‧‧」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周良文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已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則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上開處罰條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已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處罰,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查本件係因警員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所刊登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訊息,乃以買家身分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而當場查獲被告,警員既係以查緝犯罪、人贓俱獲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雙方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買受之警員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之販賣、散布行為,自難謂已達既遂之程度,惟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並未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本件行為,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尚無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罪之餘地,此併予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硬碟1個,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所存置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