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順
王宏吉陳建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簽賭單據貳張均沒收。
王宏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簽賭單據貳張均沒收。
陳建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簽賭單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順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賭博金額尚非鉅款,犯罪行為仍屬輕微,再被告王宏吉、陳建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等均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簽賭單據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7頁)等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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