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葉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即具有國內熱氣球自用駕駛員之資格,然必須維持飛航經驗始能重新取得熱氣球駕駛資格,原告為協助被告重新取得資格,乃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償提供原告所有之熱氣球(我國籍、編號B-00002號,下稱系爭熱氣球)作為被告「恢復資格」飛航訓練之用,是依民法第46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操作及保管系爭熱氣球。詎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之空域執行上開飛航訓練而擔任機長駕駛系爭熱氣球時,經同行擔任模擬考官之訴外人邱盛富事先警示而明知擬降落地點附近有電線桿存在,且當時復未有須降落該處之緊急情事,則理應避免選擇該處降落,然被告竟不顧警示而執意選擇於電線桿前方、難以確保合理安全降落距離之地點降落,大為提高撞擊障礙物之風險,已有誤判安全降落位置之疏失在先;復因降落速度過快,系爭熱氣球之籐籃因而於著地後失去重心翻倒,致被告無法順利操控、採取盡速排除熱空氣之有效作為以減緩受風作用,終致系爭熱氣球失控向前拖行而撞擊電線桿,造成球皮嚴重破損,是被告亦有降落速度過快、未採取有效避險措施之不當操作過失在後,從而有違反借用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嗣經原告於上開飛航事故發生當日召開熱氣球團隊飛航安全會議,被告於會議中曾當場允諾支付系爭熱氣球修復所需費用,而系爭熱氣球經原告送原廠檢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830元,原告遂於103年5月2日通知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惟遭被告藉口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30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次飛行任務乃係有教官隨行之飛行訓練,則對受訓之被告本不能求全責備。又本次飛行任務之機長為訴外人 崔昊澤 ,被告僅為副機長,而系爭熱氣球最後碰撞電線桿時,則係由教官即訴外人邱聖富所操控,且當日降落時亦係按照標準程序進行,但落地後突遇陣風將系爭熱氣球吹至4分地外之電線桿上,此乃係不可抗力所致,非可歸責於飛行員之過失。再者,當時熱氣球僅勾破兩小洞,嗣於等待台電人員斷電以便取下熱氣球時,始因風速增強造成球體其他損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隸屬於原告之自由氣球即熱氣球飛行員,原即具有熱氣球自用駕駛資格,嗣因故喪失資格,原告基於舉辦「臺灣國際熱氣球嘉年華活動」之展演需要,因而需培訓熱氣球飛行員,從而為使被告重新取得熱氣球駕駛資格,經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87條等規定,對被告實施恢復資格之訓練,並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熱氣球作為飛行駕駛訓練使用。
(二)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指派具商用熱氣球駕駛資格之訴外人邱盛富為模擬考官,而對僅具自用熱氣球駕駛資格之被告及訴外人崔昊澤實施熱氣球飛行駕駛訓練,並由被告及崔昊澤於當日輪流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熱氣球。嗣被告駕駛系爭熱氣球操作降落行為時,因擬降落地點前方約50公尺處有障礙物即電線桿,且於降落時突遭地面陣風吹襲,致系爭熱氣球自觸地後即一路遭陣風吹移而無法於原判斷距離內停止,直至誤掛障礙物即電線桿後始行停止,系爭熱氣球球皮遂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熱氣球之維修費用共計550,830元(下稱系爭事故)。
(三)系爭熱氣球為符合我國民用航空器規範之適航航空器。
(四)兩造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系爭事故所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之正確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關係是否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屬因陣風吹襲之不可抗力所致?系爭熱氣球未裝設熱氣快速釋放裝置(FastDeflectionDevice,下簡稱FDS)是否有裝備不足之情事?被告就降落地點之選擇是否有選擇失當之過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即,原告所指派之模擬考官邱盛富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時制止被告於附近有障礙物即電線桿之地點實施降落行為乙節,是否係屬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熱氣球乃係原告無償提供被告做為熱氣球飛航訓練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飛航訓練結束後,自應將系爭熱氣球返還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核與首揭規定所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相符,自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就此雖辯稱:兩造係處於「特殊訓練關係」,並無使用借貸之法效意思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6、107頁)。惟查,原告係為培訓熱氣球飛行員而對被告實施恢復資格之訓練,並因而無償提供系爭熱氣球作為飛行駕駛訓練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飛行訓練本非必由原告提供熱氣球使用,而被告就原告基於該訓練關係有何負有提供熱氣球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自難以兩造間有訓練關係存在,即認原告無償提供系爭熱氣球予被告作為訓練使用,非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提供系爭熱氣球予被告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保管,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肇因於駕駛員即被告進場判斷錯誤,大風操作能力及裝備不足所致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兩造對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之正確均不爭執,復如前述,準此,被告駕駛系爭熱氣球操作降落行為時,既有進場判斷錯誤及操作能力不足之情事,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本難認被告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保管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再查,被告駕駛系爭熱氣球操作降落行為時,擬降落地點前方約50公尺處有障礙物即電線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之降落地點係由被告決定,且同行擔任模擬考官之邱盛富於降落前即已提醒被告該處有障礙物等情,復迭經證人即同行之邱盛富、崔昊澤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第139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錄影光碟查核無訛(本院卷第93、107頁),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明知擬降落地點附近有障礙物存在,卻仍選擇該處降落,就因此所增加之安全性風險,本應負責。且查,在地面有強風之情況下,熱氣球執行降落時應採取階梯式下降以逐步降低高度,且於熱氣球觸地後,駕駛員即應盡全力拉排氣閥繩,以使熱氣球內之熱氣釋出、球體攤平,避免熱氣球受地面強風拖行,然被告於降落時卻係採取「大角度降落」之方式從高空直接往下降,致系爭熱氣球觸地後發生強烈碰撞、系爭熱氣球之籐籃並因而翻倒,被告遂無法完成排氣之動作等情,亦據證人邱盛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核與證人崔昊澤所述:熱氣球降落之前,會拉排氣閥繩持續釋放熱氣,以減少熱空氣上升之力量,若有依照程序降落,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完成排氣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因降落速度過快,導致系爭熱氣球之籐籃於觸地後即因強烈碰撞地面而翻倒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錄影光碟查核無誤,是亦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降落速度過快,導致無法執行熱氣球觸地後之即時排氣等後續動作,系爭熱氣球遂因未完成排氣而遭地面陣風拖行,終致系爭熱氣球無法於被告判斷之距離內完成降落、停止而發生系爭事故。據上,被告選擇降落地點既係附近有障礙物存在之高風險地點,而被告所採取之降落方式復非逐步下降,且於系爭熱氣球觸地後又未能完成即時排氣之程序,是更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熱氣球之操作、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4.又系爭調查報告雖認系爭熱氣球未加裝FDS亦為肇事之原因(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查,系爭熱氣球為符合我國民用航空器規範之適航航空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我國現行規範,FDS顯非熱氣球依法應強制設置之裝置,而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僅係「建議」原告添購FDS(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依法尚無就系爭熱氣球強制加裝FDS之義務,是自難認系爭熱氣球未有FDS係屬裝備不足。
5.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之陣風所致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若被告有確實將系爭熱氣球之排氣閥繩拉到底,使熱氣球內之氣體釋出,應可在被告選擇之地點降落、停止,不致於發生撞擊電線桿之結果等情,分別據證人邱盛富、崔昊澤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堪認屬實。
據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固與降落時突遇陣風有因果關係,但事發當時駕駛員即被告若能完成上開拉排氣閥繩以即時釋出熱氣之動作,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據此,該陣風所造成之損害顯非不能避免,自難認該陣風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
6.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系爭熱氣球修復費用550,83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無與有過失:
1.被告雖又辯稱:模擬考官邱盛富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時制止被告於附近有障礙物即電線桿之地點實施降落行為,係屬與有過失;以及邱盛富於系爭熱氣球觸地後曾指示被告將熱氣球拉高,方為肇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11頁)。然按機長係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0款、第45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系爭熱氣球操作降落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紀錄中復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崔昊澤降落後由其接手pic執行飛行訓練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所稱pic經核乃係機長之意(即pilotincommand之縮寫),是亦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係擔任機長之職務,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熱氣球於飛航中自應以擔任機長之被告為負責人,而由被告對系爭熱氣球之作業及安全負責,並為一切緊急處置。準此,邱盛富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模擬考官,然其究非機長,從而並無指揮駕駛、操控系爭熱氣球之權責,則自難以邱盛富未於降落時即時制止被告,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其縱於系爭熱氣球觸地翻倒後,曾指示被告將系爭熱氣球拉高,此亦僅得作為擔任機長之被告駕駛、操控系爭熱氣球之參考,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衡諸系爭事故錄影光碟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歷程(本院卷第94頁),邱盛富乃係於系爭熱氣球觸地籐籃翻倒,且遭強風拖行之際,方指示被告將系爭熱氣球拉高,足見當時被告並未完成盡全力拉排氣閥繩以即時釋放熱氣之動作,系爭熱氣球業已因此遭強風往電線桿方向拖行而無法停止,是邱盛富在此緊急情況建議被告速為其他處置,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據此,難認邱盛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被告所指之過失,是更無從以邱盛富為原告所指派之模擬考官,而認原告就邱盛富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況查,邱盛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提醒被告擬降落地點有障礙物即電線桿存在乙節,復如前述,是益難認非擔任機長之邱盛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既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系爭事故復係因被告就系爭熱氣球之使用、保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68條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熱氣球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550,830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本院卷第33、34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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