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急救包(內含三角巾繃帶、PBT彈性繃帶、消毒紗布巾、創可貼、碘酒片等)伍拾壹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國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之過失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趙國宏過失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好我會記得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擅自購得之急救包,均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將之販售予他人,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視力健康之潛在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販賣之時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急救包(內含三角巾繃帶、PBT彈性繃帶、消毒紗布巾、創可貼、碘酒片等)51套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