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孝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孝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邱憲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青箭口香糖1條,得手後滯留在該店內,並當場拆封食用所竊得之口香糖。嗣該店店員邱憲昭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盤點商品時,發現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數量短少,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係尚在店內之陸孝宗所竊取,旋即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尚未食畢之7片口香糖(業據邱憲昭領回)。案經邱憲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孝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邱憲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領據、委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2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而犯罪手段亦僅以徒手為之,復斟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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