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凱耀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0、3430、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凱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準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凱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凱耀、 許期 閑( 許期閑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1時許,由許期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檔泥板有蠍子圖樣)搭載陳凱耀至臺中市○○區○○街○○號前,由陳凱耀在旁把風,許期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 陳儀靜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陳凱耀、許期閑即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在許期閑所騎乘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
二、陳凱耀、許期閑(許期閑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1日3時37分許,由許期閑騎乘上開已更換為N9A-139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陳凱耀,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路口處,乘 林倖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備之際,由陳凱耀下手搶奪林倖薇所有放置在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80元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華南銀行之存款簿、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價值約9300元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林倖薇因不甘損失,乃騎重型機車從後追躡,陳凱耀為脫免逮捕,竟單獨生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意,獨自1人於林倖薇騎乘重型機車至許期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時,伸手推林倖薇之右手臂,使林倖薇所騎之重型機車因不穩而晃動一下,陳凱耀又出手敲打林倖薇所戴之安全帽(尚未致林倖薇頭部受傷),再以左腳踢林倖薇所騎重型機車之車身右後側,林倖薇即因受上開強暴方式而重心不穩,人、車皆倒地而難以抗拒,受有左腳膝蓋、脛骨外側及足踝擦傷之傷害,陳凱耀並趁此機會,由許期閑騎乘機車搭載逃離現場,林倖薇旋於同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警處理。嗣陳凱耀、許期閑於同日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1支交由不知情之 林尚融 攜至不知情之 黃慧琳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威3C通訊行」變賣,得款3200元,並由陳凱耀、 許期閑朋 分上開搶得之現金及變賣行動電話所得之款項。
三、嗣因陳凱耀另於100年1月14日0時許,由陳凱耀騎乘向不知情之 楊思容 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檔泥板亦有蠍子圖樣),搭載林尚融,並與許期閑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改懸掛N9A-139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車前檔泥板有蠍子圖樣),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 全淑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陳凱耀所騎乘原懸掛285-EJM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上,並於同日3時47分許,由陳凱耀騎乘上開已更換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尚融,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搶奪 郭懿嬅 之財物〔原判決就陳凱耀此部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搶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陳凱耀原亦有提起上訴,然業於本院101年4月1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77頁),已先確定〕。經全淑美、郭懿嬅分別向警方報案,於警方追查100年1月14日之竊盜、搶奪案件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得知懸掛已報失竊G5J-29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涉嫌郭懿嬅遭搶奪案,經警再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懸掛已報失竊G5J-29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係懸掛285-EJM號車牌,而懸掛已報失竊N9A-139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亦同在郭懿嬅遭搶奪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出現,警方乃依據所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於100年1月18日20時許,前往楊思容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樓下,適楊思容在場,經楊思容告知警方曾於100年1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陳凱耀使用,警方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檔泥板有蠍子圖樣,車牌有拆裝過之痕跡,另經楊思容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租屋處的停車場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機車檔泥板亦有蠍子圖樣,且車牌有拆裝過痕跡,然警方此時尚不知悉犯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對林倖薇犯下搶奪案件之行為人為何人。再經楊思容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之租屋處,發現陳凱耀、許期閑在場,陳凱耀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行竊N9A-139號車牌之行為前,向到場之警員當場坦承其有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頂樓取出N9A-139、G5J-295號機車車牌各1面,自首其行竊N9A-139號車牌0面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扣得陳凱耀所有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牛仔長褲1件、黑色休閒鞋1雙,許期閑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雙;陳凱耀旋隨同警方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於101年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行搶林倖薇之行為前,書立自白書坦承其有行搶林倖薇之行為,自首此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倖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林倖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凱耀(下稱被告陳凱耀)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倖薇在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40頁),且證人林倖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陳凱耀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倖薇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倖薇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陳儀靜、林尚融、 林冠翔 (即於100年1月19日製作證人林倖薇警詢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陳凱耀、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陳儀靜、林尚融、林冠翔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陳儀靜、林尚融、林冠翔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陳凱耀其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陳儀靜、林尚融、林冠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讓渡來源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慧琳、楊思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吳忠海 出具之10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9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6284號函及所附證人林冠翔出具之100年9月22日職務報告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陳凱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查獲照片5張、100年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0年1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乃分別基於照相機或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陳凱耀、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陳凱耀所書立之自白書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
「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㈥又有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及被告陳凱耀
所有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牛仔長褲1件、黑色休閒鞋1雙,同案被告許期閑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雙,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被告陳凱耀、同案被告許期閑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而經警方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第五分局警卷㈠第60至64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凱耀對於其於100年1月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同案被告許期閑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證人陳儀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之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68頁),核與被告陳凱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見第五分局警卷㈠第6至7頁,第三分局警卷第2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9至22、55至
56、96至97頁,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7頁背面,10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6至7頁,100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28、166頁背面至167頁),並經同案被告許期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21至22頁,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1至23頁),且經證人陳儀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87至8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㈠第49至51頁)、查獲照片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0至12頁)存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陳凱耀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凱耀對於其於100年1月11日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路口處,由同案被告許期閑騎乘改懸掛N9A-139號機車車牌0面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坐在機車後座共同搶奪證人林倖薇財物,證人林倖薇並有跌倒之情形坦認無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6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林倖薇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
其當時急著要逃走,並沒有推林倖薇右手臂,也沒有敲打她的安全帽或以腳踹踢她,係林倖薇所騎的機車卡到許期閑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始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68頁背面)。惟查:
1.被告陳凱耀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搶奪證人林倖薇財物之行為,業據被告陳凱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告陳凱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見第五分局警卷㈠第6至7頁,第三分局警卷第2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9至22、55至56、96至97頁,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7頁背面,10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6至7頁,100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28、166頁背面至167頁),並經同案被告許期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21至22頁,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1至23頁),復分別經證人林尚融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倖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84頁)及證人黃慧琳於警詢時(見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18至119頁)證述明確,且有101年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讓渡來源證明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20頁)、查獲照片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0至12頁)在卷足憑,另有被告陳凱耀所有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牛仔長褲1件、黑色休閒鞋1雙及同案被告許期閑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雙扣案可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行搶之人即為被告陳凱耀、同案被告許期閑無誤,自堪信被告陳凱耀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凱耀雖否認有何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林倖薇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云云。然:
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亦即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且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5號參照)。
②據證人林倖薇於100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剛好在
復興路上之轉角要右轉彎,他們突然出現將其之背包搶走即離開,其一直追,就是要看機車之車牌,追到一個巷子裡的時候,當時後座之人有回頭看,現場很暗,當時其追他們追得很近,他們有罵其髒話,其還繼續追,後座之人有用腳踢其的機車,並打其的頭,讓其跌在地上,其有擦傷,但沒有去醫院就醫或驗傷,嗣在警局時,有4個人在現場讓其指認,其就指認出4個人中最壯之該人就是坐在後座之該人,其當時有抄下機車車牌號碼提供給警察,與事後警察查出之機車車牌號碼相符合,警察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有錄到其追他們之機車,錄影帶內有見到蠍子之圖案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430卷第26至27頁);再經證人林倖薇於原審100年8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當天晚間係去其阿姨家,當時其將背包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上,其係從市區○○○區○○○○路一直騎,騎到復興路口要右轉,還沒有右轉之時,有2個人共乘一部機車,從其左後方騎過來,當時其還在行進中,因為其背包有一條帶子,坐在後座之該人就直接把該條帶子拉著,而將背包搶走,搶走之該人就把其背包抱在其之胸前,其背包被搶走後5秒左右,其才意識到其背包被搶走,然後他們就騎走,其就在後面追,他們搶走其背包後,就先往右轉,然後又右轉再左轉,沒有騎上陸橋,之後他們就騎進去該處之市場裡,其就一直在後面追,他們騎出市場後又往右轉,右轉之後又過了一個紅綠燈,其與他們一起闖紅燈,騎到一個小巷子裡面,一直往裡面騎,後來看到一條大馬路,搶嫌往右轉,印象旁邊有一家汽車旅館,當時他們之機車要從汽車旅館右轉,其跟著右轉,右轉過去時,他們之機車突然減速,其機車前輪之擋泥板有卡到他們機車之車牌,因其有卡到之感覺,其就趕快煞車,當時沒有跌倒,之後他們還是一直騎,有慢慢減速又騎,慢慢減速又騎,坐在後座之人就轉過來一直罵其髒話,其就騎到搶嫌之左側,剛開始其有稍微後面一點,其當時發現有人推其之手,其即轉頭看到坐在後座之人出手推其之右手臂,係一般的推,其被推到後,其機車車身有不穩而晃動一下,該後座之人並出手敲打其頭戴之安全帽,其之頭部有感覺被敲打之情形,他們有稍微煞車,故其之機車就與他們之機車平行,當時其一直注意搶嫌,其頭轉過去剛好看到後座之人就舉起左腳踢其機車右後側,其此時才跌倒,而人車倒地,車上之東西散落一地,其當時左腳膝蓋、脛骨外側及足踝部位有擦傷,係因為磨到地面而擦傷,而其之手沒有受傷,因為其有穿外套,他們就往右轉之小巷子逃走了,當時剛好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告訴其他們往右走,其倒地之對面即係便利商店,其請便利商店之人報警,其受傷沒有去醫院檢查,其當時有記下搶嫌之車牌,因其追搶嫌就是要記下搶嫌之車牌,其有告訴警察,且其在警察局有確實指認搶其之人,係後座之人。在追逐過程中,機車前座與後座之搶嫌有對話,惟其無法清楚的聽到其等對話內容,前座之人並無對其說話之情形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證人林倖薇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凱耀為坐在機車後座之行為人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第三分局警卷第9頁)。另外,證人林冠翔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林倖薇之10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係其所製作,其印象中,林倖薇於製作筆錄時,手、腳均有擦傷,林倖薇有表示其係被搶嫌踢倒而受傷等語甚明(見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30至31頁)。由上可見,被告陳凱耀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許期閑騎乘機車共同搶奪證人林倖薇之背包,且被告陳凱耀及同案被告許期閑於共同搶奪證人林倖薇之背包得手後,證人林倖薇旋即騎機車在後方追躡中,然坐在機車後座之被告陳凱耀為脫免逮捕,竟單獨1人,在2臺機車均於行進中時,先出手推證人林倖薇之右手臂,使證人林倖薇所騎機車車身因不穩而晃動一下,嗣又出手敲打證人林倖薇頭戴之安全帽,之後於2臺機車平行前進時,再以左腳踢證人林倖薇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致證人林倖薇人車倒地,造成證人林倖薇之左腳膝蓋、脛骨外側及足踝擦傷,衡以機車本屬平衡性較差之交通工具,於行進中倘遇外力之碰撞,極容易有車身不穩而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之情形發生,是被告陳凱耀在搶奪得手後,對證人林倖薇施加之手段,顯係不法腕力,此核乃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當場對證人林倖薇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證人林倖薇因受該強暴手段致人、車倒地而無法再追躡之,此舉顯足以排除證人林倖薇之追躡干涉,始任由被告陳凱耀得乘機由同案被告許期閑騎乘機車搭載繼續逃離,自堪認證人林倖薇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③從而,被告陳凱耀前開所為,已非屬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
之肢體接觸或僅係出於逃跑時之掙脫反應,故被告陳凱耀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應認被告陳凱耀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3.再依證人林倖薇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倖薇於追躡同案被告許期閑所騎乘之機車時,同案被告許期閑與被告陳凱耀間固有交談,惟證人林倖薇並不清楚其等對話之內容,且同案被告許期閑並無對證人林倖薇說話之情形,亦無對證人林倖薇施強暴之行為,是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許期閑對其與被告陳凱耀搶奪證人林倖薇之背包得手後,於被告陳凱耀為脫免逮捕,另萌生準強盜之犯意,對證人林倖薇當場施以強暴,至使證人林倖薇難以抗拒之程度之準強盜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同案被告許期閑於此部分有準強盜之犯行,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陳凱耀上開所辯,核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凱耀陳凱耀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共同搶奪證人林倖薇之背包既遂,及被告陳凱耀為脫免逮捕,單獨1人另行萌生準強盜之犯意,而當場對證人林倖薇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陳凱耀於100年1月8日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證人陳儀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對被告陳凱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陳凱耀所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仍應適用被告陳凱耀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陳凱耀與同案被告許期閑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外型呈尖銳狀,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皆足以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告陳凱耀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論處。且:
1.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凱耀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林倖薇施以強暴之過程中,證人林倖薇因之受有左腳膝蓋、脛骨外側及足踝擦傷之傷害,然因查無被告陳凱耀另有傷害之故意,是證人林倖薇受有前揭普通傷害,應屬被告陳凱耀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2.被告陳凱耀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許期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凱耀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其中之搶奪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許期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凱耀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凱耀於100年1月18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5樓查獲,係緣因被告陳凱耀另於100年1月14日0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證人楊思容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檔泥板有蠍子圖樣),搭載同案被告林尚融,並與同案被告許期閑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改懸掛N9A-139號之重型機車(車前檔泥板有蠍子圖樣),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證人全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被告陳凱耀所騎乘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於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陳凱耀騎乘上開已更換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尚融,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搶奪證人郭懿嬅之財物,經證人全淑美、郭懿嬅分別向警方報案,於警方追查100年1月14日之竊盜、搶奪案件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得知懸掛已報失竊G5J-29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涉嫌證人郭懿嬅遭搶奪案,經警再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的監視畫面,發現懸掛已報失竊G5J-29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係懸掛285-EJM號車牌,而懸掛已報失竊N9A-139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亦同在證人郭懿嬅遭搶奪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出現,警方乃依據所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於100年1月18日20時許,前往證人楊思容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樓下,適證人楊思容在場,經證人楊思容告知警方曾於100年1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借給被告陳凱耀使用,經警方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檔泥板有蠍子圖樣,車牌有拆裝過之痕跡,另經證人楊思容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租屋處的停車場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機車檔泥板亦有蠍子圖樣,且車牌有拆裝過痕跡,然警方此時尚不知悉犯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對證人林倖薇犯下搶奪案件之行為人為何人,再經證人楊思容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之租屋處,發現被告陳凱耀、同案被告許期閑在場,被告陳凱耀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行竊N9A-139號車牌之行為前,向到場之警員當場坦承其有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頂樓取出N9A-139、G5J-295號機車車牌各1面,且於隨同警方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時,於101年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行搶證人林倖薇之行為前,書立自白書坦承其有行搶證人林倖薇等情,業經證人 林益生 、吳忠海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分別於本院101年4月19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原審100年8月18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7頁)到庭證述無訛,並經證人楊思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五分局警卷㈠第56至57頁),復有100年1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及被告陳凱耀書立之自白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五分局警卷㈠第70至71、67至68、59、8頁)。由上可知,縱警方於調閱100年1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係為已報失竊之車牌,然於此時,警方尚不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人及對證人林倖薇行搶之行為人,實際上係為何人,係直至被告陳凱耀於100年1月18日向到場之警員當場坦承其有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頂樓取出N9A-139號機車車牌各1面,及於101年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自行書立自白書坦承其有行搶證人林倖薇後,警方始確切得知被告陳凱耀有上開竊盜N9A-139號車牌、搶奪證人林倖薇財物之行為。是自難遽謂警方於被告陳凱耀坦承上開犯有上開竊盜N9A-139號車牌、搶奪證人林倖薇財物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行為甚明。
②至於證人吳忠海雖出具10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記載:「⑵
嫌疑人陳凱耀、許期閑2人涉嫌於100年01月11日搶奪案,係本所員警於偵辦被害人郭懿嬅遭搶奪案,在調閱監視器時已得知該夥搶嫌亦已失竊之號牌N9A-139涉嫌第三分局轄區民眾林倖薇搶奪案(因第三分局發生搶案時已通報查扣該車牌)。四、警方到達嫌疑人居住處前已知陳凱耀等4人、懸掛偷竊之機車號牌0面G5J-295、N9A-139行搶。直接詢問嫌疑人等人偷竊之機車號牌0面G5J-295、N9A-139置於何處,由嫌疑人陳凱耀帶同警方至住處頂樓取贓查扣。」,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然審之證人吳忠海於原審100年8月18日到庭作證時係證稱:「(問:依據被害人陳儀靜在100年1月9日騎乘所有之機車N9A-139號遭竊,向臺中市第二分局(筆錄誤載為第五分局)報案,你們在100年1月14日調取監視器畫面時,也有看到N9A-139號機車在現場,你們有沒有就此部分作調查?)那部機車失竊部分,我不清楚。」、「(問:依據林倖薇在100年1月11日遭搶奪之後,旋即向警方報案,並提供搶奪她的車輛、車牌是000-000號機車,當時你們在100年1月14日在調取監視器畫面時也有看到N9A-139號之機車在現場,你們有沒有就這部分去作如何之調查?)因為該案是發生在第三分局的轄區,所以我們不知道這件搶案」、「(問:在你們得知N9A-139號是遭失竊的車牌,你們當時在陳凱耀等人向你們供出他們另外有犯別的搶案之前,你們知不知道這張N9A-139號車牌有涉及搶案的情形?)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6、87頁);再佐以證人林益生於本院101年4月19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等到楊思容上開居處時,是為了追查G5J-295號車牌這臺失竊車牌所涉及的搶奪案,到現場時,原本不曉得陳凱耀涉及竊取N9A-139車牌,也不曉得N9A-139號車牌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之林倖薇遭搶奪案件,是陳凱耀帶其等上去頂樓起出N9A-139號車牌,並供出其有涉案時,其等當時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6頁),益徵警方於追查G5J-295號車牌所涉及之100年1月14日搶奪案件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僅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已報失竊之車牌,至於係由何人犯下竊盜N9A-139車牌及搶奪證人林倖薇之行為,顯尚不知悉無訛。另外,證人吳忠海於原審100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陳凱耀帶警方至頂樓查扣G5J-295、N9A-139車牌時,其沒有一同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而證人林益生於本院101年4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看到陳凱耀時,你們有無直接把N9A-139這個車牌號碼直接來詢問陳凱耀?還是你們用比較籠統的問題來詢問陳凱耀?)我們一開始只問G5J-295這個車牌,後來我們有詢問,另外一台有蠍子圖案的車子你認不認識,經回答後,我們才知道他們同住在一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警方於到達被告陳凱耀上開居處前,還不知道陳凱耀有以懸掛偷竊之N9A-139車牌行搶,亦無直接詢問被告陳凱耀偷竊之N9A-139號車牌置於何處之情。綜上,證人吳忠海所製作10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之上開記載,顯與實際情形有間,自難採為被告陳凱耀就此部分有無符合自首之不利認定。
③另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9月26日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1000026284號函之說明欄二、雖記載「本案係員警帶同被害人(指證人林倖薇)指認陳(指被告陳凱耀)、許(指被告許期閑)二嫌後始坦承犯行」,此有上開函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2頁)。然觀之該函所附之證人林冠翔100年9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於同年01年19日接獲第五分局偵查隊通報破獲轄內搶奪案,經職訊問瞭解得知該搶奪案犯罪手法、犯罪騎乘機車等語林倖薇遭搶奪案相當類似,遂通知 林女 前來指認是否能辨認出搶奪其皮包之人。經林女指認搶奪其皮包之男子為陳凱耀,另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無法辨認。但林女表示認得該所騎乘之重機車,經查該部重機車車主為許期閑。偵訊中倆人均坦承犯案並表示陳凱耀為下手之人,而許期閑是負責騎乘重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並衡以證人林倖薇指認被告陳凱耀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在100年1月19日,此有證人林倖薇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至9頁),此顯係在被告陳凱耀書立自白書之後,可見被告陳凱耀係在證人林倖薇指認前,即以自白書自首搶奪證人林倖薇之行為,而非經證人林倖薇指認後,方坦承犯行甚明。是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9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6284號函之說明欄二記載內容,亦有誤會,即無可採為對被告陳凱耀有無符合自首要件之不利證明。
④綜上,被告陳凱耀於其所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N9A-139號
車牌,及所為搶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林倖薇施強暴之行為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所犯上開二案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進而接受裁判,是就此部分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凱耀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N9A-139號車牌、搶奪證人林倖薇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凱耀就上開二行為,係於警方還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N9A-139號車牌、搶奪證人林倖薇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查於此,就此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顯有未洽。被告陳凱耀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就其否認對證人林倖薇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部分,雖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二、㈡所述),然就其主張上開2行為均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凱耀所犯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凱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N9A-139號車牌、搶奪證人林倖薇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陳凱耀另犯共同搶奪證人 馮于瑄 財物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被告陳凱耀原亦有提起上訴,然業於本院101年4月1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77頁),已先確定〕。
五、爰審酌被告陳凱耀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證人陳儀靜所有之N9A-139號車牌,懸掛在同案被告許期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嗣後又於凌晨,搶奪單獨騎乘機車之證人林倖薇之背包,並於證人林倖薇遭搶後騎機車在後方追躡時,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林倖薇施以強暴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證人陳儀靜、林倖薇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陳凱耀坦承有上開攜帶兇器竊取車牌及搶奪之犯行,並與證人陳儀靜、林倖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感謝狀1份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陳凱耀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審之被告陳凱耀固與證人陳儀靜、林倖薇達成和解,然被告陳凱耀係於100年1月8日為攜帶兇器竊盜N9A-139號車牌後,於短時間內再於同年月11日犯準強盜之犯行,惡性非輕,況被告陳凱耀對證人林倖薇所犯之準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受刑之宣告,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陳凱耀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陳凱耀所有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牛仔長褲1件、黑色休閒鞋1雙,及同案被告許期閑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雙,固分別係被告陳凱耀、同案被告許期閑於犯案時所穿戴,惟與一般人所穿戴之安全帽、衣物、鞋子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陳凱耀、同案被告許期閑為加重竊盜、搶奪、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係證人陳儀靜所有之物,並已據證人陳儀靜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第五分局警卷㈠第4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被告陳凱耀與同案被告許期閑用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陳凱耀、同案被告許期閑均陳稱並非其等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陳凱耀或同案被告許期閑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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