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文玲所提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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