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97年度執字第16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証書及拘提報告書足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可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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