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30日11時,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文化中心」內,以徒手竊取丙○○所有SONYERICSSON牌、K530I型行動電話1支既遂。其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月8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文化中心」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及乙○○國民身分證1張)既遂。因丙○○、乙○○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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