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約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協同辦理合約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於提起上訴後,因罹病身體不適致遲誤補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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