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 陳定緞 造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定緞造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美
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117之1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票據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竟不
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伊所開立,用以向訴外人 郭明蓮
購買車子,但郭明蓮倒閉後,被告即撤銷付款委託,但郭明
蓮已將系爭支票轉讓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定緞造公司背書
之系爭支票1紙,於98年10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
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
原告係經由陳定緞造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予訴外人郭明蓮,經郭明
蓮再轉讓出去(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輾轉因背書
而取得系爭支票,其與被告間顯非直間前後手,則被告辯稱
因郭明蓮倒閉故撤銷付款委託等語縱係屬實,然原告與被告
間既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取。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
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據
前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5,85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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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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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500,000元│98.04.15│98.10.30│98.10.3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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