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化妝水壹瓶及乳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東寧店內,佯裝選購商品,在店內貨架前拿取化妝水及乳霜各1瓶得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當場拆開包裝,取出化妝水及乳霜各1瓶後,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並將化妝水及乳霜各1瓶攜回。嗣經該店保安專員 江德模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德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蒐證照片5張、寶雅東寧店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
四、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店家貨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店家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多次竊盜及毒品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化妝水及乳霜各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