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街00號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兄,被害人甲○○為相對人之父,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之家庭成員 鄭林秀瓊 、 鄭歆穎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及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前關東煮壽司攤位)均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及戒酒治療6個月,每月至少1次。有效期間為1年。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卻違反保護令內容,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出手毆打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臉部受傷,造成被害人之身體上傷害,被害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若欲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應自通常保護令核發之時起之有效期間內為之,逾期則不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5月2
5日核發前揭內容之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惟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固得聲請延長之,惟須於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8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該保護令核發之日即109年5月25日起算1年,然聲請人卻遲至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之112年3月29日始聲請延長,此有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聲請已逾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倘有其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因本件聲請遭駁回而受有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