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秋涼係 楊有奎 之女,任職通訊行,明知未獲楊有奎、表姊 葉倚惠 、同事 李寶蕙 、其姑姑之前男友 黃國雄 等人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同意擔任代辦人,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有奎、李
寶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冒用楊有奎、李寶蕙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楊有奎」、「李寶蕙」署名,完成偽造表彰:楊有奎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有奎委託李寶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後,於99年5月10日持前揭文件連同楊有奎、李寶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遠傳公司汐止新興特約門市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有奎同意申辦前開門號且李寶蕙同意受託代辦門號申辦事宜,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予楊秋涼並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楊有奎、李寶蕙及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5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有奎、黃國
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在不詳地點,冒用楊有奎、黃國雄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遠傳公司,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楊有奎」、「黃國雄」署名,完成偽造表彰:楊有奎確有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公司及楊有奎委託黃國雄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換約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後,於102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9日」,應予更正)持前揭文件連同楊有奎、黃國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遠傳公司新泰二加盟門市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有奎同意將前開門號攜碼、換約至遠傳公司且黃國雄同意受託代辦門號攜碼、換約事宜,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予楊秋涼並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楊有奎、黃國雄及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3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有奎、葉倚
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在不詳地點,冒用楊有奎、葉倚惠之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起訴書贅載「第二證件影本」部分,應予刪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該「楊有奎」、「葉倚惠」署名,完成偽造表彰:楊有奎確有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楊有奎委託葉倚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換約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後,於103年12月16日持前揭文件連同楊有奎、葉倚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有奎同意將前開門號攜碼、換約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且葉倚惠同意受託代辦門號攜碼、換約事宜,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予楊秋涼並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楊有奎、葉倚惠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4年6月2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有奎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在不詳地點,冒用楊有奎之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該「楊有奎」署名,完成偽造表彰:楊有奎確有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後,於104年6月25日持前揭文件連同楊有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有奎同意將前開門號攜碼、換約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予楊秋涼並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楊有奎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因楊有奎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有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秋涼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奎、證人即被害人李寶蕙、黃國雄、葉倚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5頁、第85至87頁、第110至11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各該文件(內含告訴人楊有奎及被害人李寶蕙、黃國雄、葉倚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4月電信費帳單、遠傳公司103年7月電信費帳單、遠傳公司104年1月電信費帳單(見偵查卷第28至56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5年12月13日法大字第10511767
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欠費資料(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楊秋涼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利(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前揭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楊有奎」、「李寶蕙」、「黃國雄」、「葉倚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地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署名,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名義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攜碼換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行為(即事實欄一㈠至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均分別向上開遠傳、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不詳佣金,而認此部分屬詐欺取財罪之一環;然此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佣金或任何佣金之價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既認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同一犯意、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任職於通訊行,利用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機會,便宜行事而未向被害人等詳加說明使用範圍以取得授權或同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攜碼換約等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本屬不該,然參以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積欠電信費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履約賠償(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13頁),目前尚有1名仍就讀小學之幼女由其獨力撫養而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而獲取其宥恕,此有本院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
508號調解筆錄及繳款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13頁);且告訴人楊有奎於偵查中表示:只要被告去繳清欠款,同意從輕處分一語甚明(見偵查卷第86頁);而被害人李寶蕙、黃國雄、葉倚惠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未獲其同意或授權,但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111至
113頁);另參以被告尚有1名幼女待其照顧、撫育。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家庭、生涯造成嚴重影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楊有奎」、「李寶蕙」、「黃國雄」、「葉倚惠」等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偽造署押,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而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屬被告
犯上開各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惟前揭2門號均經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欠費為由「拆機」(見偵查卷第107頁),而無法繼續通信使用,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是屬刑法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數量│相關卷頁(見│││││││偵查卷)│├──┼───┼────────┼──────┼──────┼──────┤│1│99年5│遠傳行動電話/第│申請者簽名欄│「楊有奎」署│第28頁│││月10日│三代行動電話服務││押2枚││││前某日│申請書(內含:限├──────┼──────┼──────┤│││制型WYC-大雙網│代理人簽名欄│「李寶蕙」署│第28頁││││365限36手機方案││押2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楊有奎」署│第30頁││││可攜服務申請書│欄│押1枚│││││├──────┼──────┼──────┤││││委託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30頁││││││押1枚│││││├──────┼──────┼──────┤││││受託人簽章欄│「李寶蕙」署│第30頁││││││押2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委託人欄│「楊有奎」署│第31頁││││代辦授權書││押2枚│││││├──────┼──────┼──────┤││││代辦人欄│「李寶蕙」署│第31頁││││││押1枚││││├────────┼──────┼──────┼──────┤│││遠傳電信服務合約│申請人欄│「楊有奎」署│第32頁││││││押1枚││├──┼───┼────────┼──────┼──────┼──────┤│2│102年│遠傳行動電話/第│申請者簽名欄│「楊有奎」署│第35頁│││5月28│三代行動電話服務││押2枚││││日前某│申請書(內含:限││││││日│制型PlanB攜碼專├──────┼──────┼──────┤│││案哈拉590/598限│代理人簽名欄│「黃國雄」署│第34頁、第35││││24+無線飆網775││押2枚│頁││││限24之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楊有奎」署│第37頁││││服務申請書│欄│押1枚│││││├──────┼──────┼──────┤││││委託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37頁││││││押1枚│││││├──────┼──────┼──────┤││││受託人簽章欄│「黃國雄」署│第37頁││││││押2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委託人欄│「楊有奎」署│第38頁││││代辦授權書││押2枚│││││├──────┼──────┼──────┤││││代辦人欄│「黃國雄」署│第38頁││││││押1枚││├──┼───┼────────┼──────┼──────┼──────┤│3│103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40頁│││12月16│話/第三代行動通││押2枚││││日前某│信/行動寬頻業務├──────┼──────┼──────┤││日│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葉倚惠」署│第40頁││││││押1枚││││├────────┼──────┼──────┼──────┤│││號碼可攜/新申裝│本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41頁、第42││││同意書││押2枚│頁││││├──────┼──────┼──────┤││││立同意書人簽│「楊有奎」署│第43頁│││││章欄│押1枚│││││├──────┼──────┼──────┤││││代理人簽章欄│「葉倚惠」署│第41至43頁││││││押3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申請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46頁││││攜服務申請書││押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立委託書人欄│「楊有奎」署│第47頁││││權代辦委託書││押2枚│││││├──────┼──────┼──────┤││││受委託人欄│「葉倚惠」署│第47頁││││││押2枚││├──┼───┼────────┼──────┼──────┼──────┤│4│104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本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49頁│││6月25│話/第三代行動通││押1枚││││日前某│信/行動寬頻業務││││││日│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本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50頁、第51││││同意書││押2枚│頁││││├──────┼──────┼──────┤││││立同意書人簽│「楊有奎」署│第51頁、第52│││││章欄│押2枚│頁│││├────────┼──────┼──────┼──────┤│││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本人欄│「楊有奎」署│第54頁││││攜服務申請書││押1枚│││││├──────┼──────┼──────┤││││申請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54頁││││││押1枚││└──┴───┴────────┴──────┴──────┴──────┘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對應之事實│├──┼──────┼──────────┼───────────────┼────────┤│1│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楊有奎│事實欄一㈠│││書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署押共柒枚、偽造「李寶蕙」│││││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2│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楊有奎│事實欄一㈡│││書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署押共陸枚、偽造「黃國雄」│││││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3│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楊有奎│事實欄一㈢│││書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署押共捌枚、偽造「葉倚惠」│││││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4│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楊有奎│事實欄一㈣│││書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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