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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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
原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被告 黃燕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3月間被告循線找到原告請求協助找尋口罩之經銷商,為此原告找到中山市美恒貿易有限公司老闆 鍾中興 (專營醫療商品)並與其合作,於109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張來自美國貿易商之買賣合同,為此原告共給付新臺幣440萬元(含所謂之保證金、訂金及代支款)並約定倘若合作採購完成,必須於100年元月24日訂金,案後來沒完成,被告黃燕滿係以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做為返還該款之擔保,惟屆期被告有向原告請求暫緩延期至2021年7月底,又再請求暫緩兌現,終於原告之父王登豊依被告之名片追蹤,始知電話是空號,為此將系爭支票送原告之母 江瑞壬 之帳戶以求兌現,終於發現是拒絕往來戶,為此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至今被告已逾2個月未至管轄派出所領取,原告只好具狀,請求鈞院主持正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09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 鐘中興 代表美恒貿易公司與被告代表意輝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原證7,本院卷第121頁),雙方約定本件合作案順利完成,則匯回利潤;如合作採購案無法完成,約定於110年1月24日匯回440萬元,被告並開立44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之擔保,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5頁)、被告名片(本院卷第53頁)、委託書(本院卷第61、63頁)、中國大陸中山和興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資料(本院卷第65頁)、系爭採購/買賣合約(本院卷第67至69、73至91、121頁),中國大陸工商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71頁)、匯款單(本院卷第107、109、111、113、115、117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記名支票經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僅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
合計4萬4560元
附表: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UW0000000
440萬元
11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