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字第6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江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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