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72號

原告 姜禮世

被告 廖珮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號處,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及原告受傷,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元,衣服破損4300元,醫療費用支出400元,及精神肉體賠償5萬元,總計請求7萬4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導致原告車損身傷,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可請求金額合計為1萬1160元,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就醫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頁)為憑,請求核屬有據。

 ㈡原告固提出發票乙紙(本院卷第15頁)請求衣服破損之損害4300元云云,但該發票僅有金額4300元無載品項,不知為何物之收據,未足以認定為原告所稱事故時破損衣服之購買收據,又無車禍前後原告衣物照片可為比對,則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衣服已喪失通常效用且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請求核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零件2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發票在卷(本院卷第15、19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則至108年12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2萬元×1/10=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實際加害情形,原告身傷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現年約68歲,被告現年約3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綜上合計1萬2400元(計算式:400元+2000元+1萬元=1萬2400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具超速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駕駛應負擔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1160元(1萬2400元×90%=1萬116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160元

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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