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原告 孫聖凱
被告 陳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嘉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嘉穗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余建宏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因被告吳承桓抗辯其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更改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則其訴之變更追加,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首開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㈠107年2月8日,原告匯款新台幣4萬5000元至余建宏桃園福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07年2月8日,原告匯款8萬5000元至 陳嘉穗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59頁 呂敏華 、原告金額8萬5000元)。㈢107年2月14日, 徐瑩庭 匯款4萬2500元至陳嘉穗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65頁、 葉家甄 原告)。㈣107年3月21日,徐瑩庭代葉家甄匯款5萬元至余建宏桃園福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73頁、葉家甄、原告),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且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案,故被告等人受有該利益顯屬不當得利,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聲明:⒈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據其曾提出書狀就其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答辯,並稱原告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對罹於2年時效之事實並不否認,然經原告改依不當得利請求後,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該款項匯往何帳號,及帳號之持有人為何之事實。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嘉穗主張12萬7500元、被告余建宏5萬元,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嘉穗、余建宏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向原告吸收資金自屬違悖法律之行為,其等之犯行亦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有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108頁),故被告陳嘉穗、余建宏持有該等金錢既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其利益即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107年2月8日,原告匯款4萬5000元至余建宏桃園福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外,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107年2月8日,原告匯款4萬5000元至余建宏桃園福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何匯款單足證,原告雖陳稱引用刑事判決如法院卷宗第243頁為證,但該附表並非原告之匯款紀錄,原告尚有匯款予訴外人 許書涵 者(該部分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不主張),則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究竟何指,又由誰匯款,匯往何人之戶頭,原告未再提出證明,從而,原告該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嘉穗給付原告12萬7500元、被告余建宏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