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25號

原告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甫葉俊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林建甫應將占有門牌澎湖縣○○○○○路00○0號1樓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林建甫、葉俊緯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違約金,按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的價額核定為181,200元(依房屋現值計算),關於給付賠償金的部分,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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