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37號

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告 潘吇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吇譽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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