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954號

原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告 陳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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